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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利用其担任禹州市范坡信用社信用代办员的职务便利,将本村储户吴某让、冯文卿及邻村X村)储户邱自金让其代办储存的共计x元存款挪用于个人开支。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吴某投案自首,并退还挪用资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Ο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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