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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抢某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抢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又名小X、慧慧),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又名花X),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某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抢某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去到杨卫娟位于禹州市X路附近的租住处,乘无人之机盗窃杨卫娟使用他人的夏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追退。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4340元。200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李某伙同杨卫娟、李某(二人已判)共谋后,以寻找杨卫娟丢失的财物为由,持刀去到武某室内,对被害人武某实施殴打、捆绑,抢某其摩托罗拉手某一部、雷达手某一块、黄金戒指2枚、足金佛坠一个、现金200元。经鉴定,被抢某机、手某、戒指、足金佛坠共计价值3826元。

2011年5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河南省妇幼保健院儿科楼二楼X-27床位的病房,乘同病房27床位病人家属赵XX熟睡之机,盗窃赵XX放在该病房铁皮柜内现金1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结伙以暴力手某劫取公民财物,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某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结伙以暴力手某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某罪。被告人吴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李某均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抢某、盗窃

200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去到杨卫娟位于禹州市X路附近的租住处,乘无人之机盗窃杨卫娟使用他人的夏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追退。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4340元。200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李某伙同杨卫娟、李某(二人已判)共谋后,以寻找杨卫娟丢失的财物为由,持刀去到武某室内,对被害人武某实施殴打、捆绑,抢某其摩托罗拉手某一部、雷达手某一块、黄金戒指2枚、足金佛坠一个、现金200元。经鉴定,被抢某机、手某、戒指、足金佛坠共计价值3826元。

上述事实,有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武某晓2005年7月29日中午12时许报警的事实;有被害人武某陈述同住的杨卫娟对其持刀并蒙眼,伙同他人进其房间,逼迫其拿出盗窃杨卫娟的笔记本电脑,后搜出并拿走其手某、戒指等物品,临走时绑其手某的经过;有被告人吴某、李某及杨卫娟、李某供述由吴某提议,四某预谋后,以寻找杨卫娟被盗笔记本电脑为由,进入武某房间,(杨卫娟持刀)逼迫其拿出盗窃杨卫娟的笔记本电脑,后搜出并拿走其手某、戒指等物品,临走时绑其手某的经过;有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其女儿杨卫娟发现东西丢了要报案,吴某不让报的事实;有证人孟XX证言证明吴某给其一台笔记本电脑,没有说来源的事实;有证人李XX证言证明自己借给杨卫娟一台夏普牌笔记本电脑,自己不认识吴某的事实;有禹州市公安局的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照片及领条证明从吴某家搜查并提取夏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李某生的事实;有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杨卫娟被盗夏普电脑和武某晓被抢某机、手某、金佛等财物的价值;有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杨卫娟、李某因该起抢某已被判刑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盗窃

2011年5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河南省妇幼保健院儿科楼二楼X-27床位的病房,乘同病房27床位病人家属赵XX熟睡之机,盗窃赵XX放在该病房铁皮柜内现金1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赵XX于2011年5月5日15时报案,称其棕红色挎包被盗,内有现金1000余元的事实;有被害人赵某丁陈述其物品被盗经过;有被告人吴某对盗窃经过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的照片;有郑州市X路派出所《提取赃物经过说明》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现金照片。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结伙采取暴力手某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某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吴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吴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栋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一一年八月四某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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