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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06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去到包某辉开的彩票点购买彩票,因杨某拖欠包某彩票钱引发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杨某将包某牙齿打掉两颗,经鉴定包某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被害人包某陈述,证人王某、贾某证言以及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杨某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06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去到包某辉开的彩票点购买彩票,因杨某拖欠包某辉彩票钱引发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杨某将包某牙齿打掉两颗,经鉴定包某辉的伤情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之母李爱玲与包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2万元,已当庭清结。受害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包某陈述,证人王某、贾某证言与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葛,并用拳头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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