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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街因琐事与被害人郎××发生冲突,被告人余某某用空啤酒瓶和砖块将郎××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郎××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郎××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郎××的陈述,证人杨××、宋××的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余某某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余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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