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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戊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訾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訾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訾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訾某清继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訾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訾某之母。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某丰、李某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方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南方城县X街。

法定代表人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叶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刘某丁、訾某、乔某、訾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訾某和五名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连某丰、李某仲,被告人赵某戊及其辩护人刘某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赵某戊驾驶豫R-x柳特神力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x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叶县X街南段左转弯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訾某清驾驶的豫L-x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訾某清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赵某戊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赵某戊、方城分公司连某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叶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某责任。

被告人赵某戊辩称,交通肇事属实,认罪,愿意尽能力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

被告方城分公司辩称:方城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方城分公司与被告人赵某戊之间是租赁经营关系,方城分公司在租赁经营中不存在过错,故应驳回原告方对方城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叶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致害人,原告方把叶县支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只有赵某戊承担保险责任前提下,叶县支公司才支付赵某戊相关赔付金;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赵某戊驾驶豫R-x柳特神力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x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叶县X街南段左转弯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訾某清驾驶的豫L-x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豫L-x号货车所载货物损坏,訾某清死亡、赵某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訾某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所鉴定豫L-x号货车及所载货物损失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戊已先行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赵某戊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戊家属代赵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赵某戊表示谅解,放弃被告人赵某戊本人应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并要求对被告人赵某戊从轻处理,同时放弃对被告方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戊与被告叶县支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交强险保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某责任保险限额x元。

被害人訾某清生于X年X月X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生育一子一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戊的供述;2、证人连某、刘某己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车辆行驶证、驾驶证;5、尸体检验报告;6、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情况说明;7、户籍证明、身份证、确山县X村委证明、确山县X镇信用社证明、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9、保险合同;10、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款条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受害人訾某清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訾某虽户籍所在地在农村X镇生活已超过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参照某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财产损失x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訾某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就交强险保额赔付后剩余的民事损失被告人赵某戊承担60%,被害人訾某清承担40%为宜。被告叶县支公司与被告人赵某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依照某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叶县支公司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相应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戊事故发生后立即打电话报警,诉讼中积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获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赵某戊可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认为应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刘某丁、訾某、乔某、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包含交强险x元、第三某责任险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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