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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1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男,汉族,教师,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刘×,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上诉期间去世。

被上诉人孙××的诉讼承担人韩××(系孙××之子),住址沈阳市X区。

上诉人郭××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大东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被上诉人孙××于2010年×月×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丈夫韩×甲、儿子韩××、女儿韩×,共同推举韩××代其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韩××为孙××的诉讼承担人。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16时25分,被告郭××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东区X街大东副食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郭××负全部责任,原告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中心送至中国人民共和国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治疗(2009年9月16日入院,2009年9月28日出院),医院确诊原告为右侧脑出血,右侧股骨颈骨折。后转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9月29日入院,2009年10月12日出院),诊断右侧基底脑出血等。后又转到辽宁省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0月12日入院,2010年10月15日出院),诊断为消化道出血、脑出血术后等。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2010年10月15日入院,2010年10月30日出院)继续治疗,诊断为下消化道出血、脑出血后遗症等。原告共计花费120急救费365元、医疗费39,724.68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4,7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重症护某6日、一级护某6日。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一级护某4日、二级护某9日。辽宁省人民医院一级护某2日、二级护某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一级护某4天、二级护某11天。原告受伤期间发生交通费300元,复印费8.5元。另查,被告曾经申请对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治疗行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两次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机构回函称:“限于技术条件,无能力鉴定”,鉴定机构最终作退卷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120急救票据及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护某证明、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对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作出了认定,本院通过审查,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针对被告对责任认定异议一节,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虽提出主张不服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但又能在举证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不服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节,本院认为交警已经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明确了原、被告的责任。被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理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济损失数额与实际发生数额不符,本院认为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一并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低于实际花费数额,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原告诉讼请求为准。原告护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护某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收入减少等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护某损失数额不予认可,护某人员工资标准可以参照社会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诊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针对被告所提司法鉴定一节,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过两次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无法完成鉴定。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的因果关系、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存有异议的主张不予支持。通过庭中调查查明,原告的治疗行为基本是围绕的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进行的,本院认为原告治疗具有合理性、必要性。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郭××赔偿原告孙××120急救、医疗费25,024.68元;二、被告郭××赔偿原告孙××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三、被告郭××赔偿原告孙××护某3,292.90元;四、被告郭××赔偿原告孙××营养费1,000元;五、被告郭××赔偿原告孙××交通费300元;六、被告郭××赔偿原告孙××复印费8.5元;以上六项赔偿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郭××不服,以“孙××的伤不是我撞出来的,与我骑电动自行车没有因果关系;孙××长年患有高血压、脑出血,行动不便,独自出行,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骑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发生的事,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按交通事故处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孙××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中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则包括城市X路上所划分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本案上诉人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在道路上与被上诉人孙××发生刮碰,造成被上诉人孙××受伤。应当属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责任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次事故事实的证据。上诉人郭××提出“我骑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发生的事,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按交通事故处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提出“孙××长年患有高血压、脑出血,行动不便,独自出行,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上诉主张。经过一审法院及本院二审审理,尚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孙桂芳因患病而不能自己出行。故上诉人郭××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提出“孙××的伤不是我撞出来的,与我骑电动自行车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经查,在本起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孙××即被送到医院救治,医疗机构对被上诉人孙××的诊断是明确的。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郭××曾经对被上诉人孙××的损害后果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因鉴定机构技术条件的原因,两次委托鉴定均被终止。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郭××在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郭××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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