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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凯乐思泰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州桃花源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凯乐思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X号未来花园F座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桃花源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勇,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郑州凯乐思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桃花源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有、张晓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凯乐思泰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木纹钢板产品及配件,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被告所购产品,被告当日验收签字但以财务人员不在为由拖欠部分货款至今。所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和郑州桃花源木纹吊顶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被告违约的事实;2、布置图3份、2008年7月21日被告验收清单1份,证明被告同意并已使用原告货品及违约的事实;3、现场照片19张,证明被告已使用原告交付的货品;4、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年3月18日的庭审笔录9页,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

的证据1不持异议的事实。

被告郑州桃花源酒店发展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货物的数量而约定了“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现被告实际使用的货物面积为94.1平方米,货款应为x元,已支付x元,下欠原告的货款应为x元;二、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全款”属格式合同,与双方商定的非格式条款“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存在矛盾,依合同法,上述格式条款不能采用;三、双方签订的是凭样品买卖货物的合同,但原告所送货物与样品不一致,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承诺提供挖槽弥补材料,但至今未提供,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适当降低原告的价款;四、被告装修结束后即要求原告按实际使用面积结算货款,并处理余货,原告至今不与被告结算,所以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综上,原告送到被告工地的货物与样品不一致,又不兑现承诺提供挖槽弥补材料,致使被告不得不采取其它弥补措施,造成被告损失3920元。故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92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9年7月16日河南省森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证明1份,2、2009年7月16日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朱某勇、张超律师询问杨淑云的笔录及杨淑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2009年7月21日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朱某勇、张超律师询问贾利夺的笔录及贾利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李红习签字确认的向原告业务员刘某强送达的通知1份,5、剩余产品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2008年7月21日所送产品与样品不符,被告当日提出异议,经协商原告同意货款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余货拉走,被告才同意接收货物,同时证明该批货物经处理后在天花板上使用一部分,现剩余产品仍在被告处;第二组,1、河南省森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样品照片,2、杨淑云签字确认的样品照片,3、贾利夺签字确认的样品照片,4、李红习签字确认的样品照片,5、实际供货产品照片,6、样品实物和实际供货产品实物,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所送的产品与样品不符;第三组,被告使用原告所供产品后天花板装修效果照片4张,证明使用原告所供的产品装修被告的天花板达不到设计要求;第四组,1、2008年8月5日被告购买油漆发票1张,2、2008年8月11日被告购买高分子板发票1张,3、2008年8月6日贾利夺出具的证明1份,4、2008年8月10日贾利夺出具的收条1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因原告所供产品与样品不符而产生损失3920元的事实;第五组,1、建设施工合同书1份,2、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1份,证明贾利夺、河南省森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依合同第1条的特别约定“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货款,而不应依供货面积计算货款;被告称木纹吊顶报价单只有原告的公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确认也未收到,不是合同的附件,对被告无约束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且双方认可,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木纹吊顶报价单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认为布置图与原告无关,且当时原、被告未签订购销合同,不能作为被告的供货依据;被告对验收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收清单只表明被告收到货物,而货款应依实际使用面积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布置图的异议理由成立,布置图不作为定案的依据,验收清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木纹钢板系列产品及配件;交货时间是原告在收到被告x元预付款后下单生产,供货时间为15天;结算方式及期限是合同签订后,被告交预付款x元,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全款;货品的包装及保修是原告保证所供货品与样品一致;所供材料,保证产品厚度0.4mm;违约责任是被告如逾期付款应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另外该合同第一条“标的”后的空白处,手写有“材料单价370元/平方米,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2008年8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品后在验收清单上签字。由于使用原告提供的货品达不到设计效果,被告不得不通过贴板填缝的方式,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货品94.1平方米,按370元/平方米计算货款为x元,并为此额外增加工程和材料支出共计392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被告则以实际用货价值为x元,减去预付款x元,尚欠x元为由拒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39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货品后,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责任在被告。被告关于应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货款的辩解理由,符合合同第1条之约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桃花源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凯乐思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7月22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原告郑州凯乐思泰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告郑州桃花源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损失392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凯乐思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被告负担800元,原告负担620;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某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侯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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