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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乙与被上诉人孟某丁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系上诉人陈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介某某,系上诉人陈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戊,系孟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金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系被上诉人张某己之父。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系被上诉人张某己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庚,系被上诉人段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能慧,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安康中学初中部。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介某某、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被上诉人孟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孟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成,被上诉人张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己、邹某某,被上诉人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能慧,被上诉人安康中学初中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张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孟某丁与段某、陈某乙、张某己原系安康中学初中部二年级不同班级学生。2009年5月31日上午下课后,段某因以前与孟某丁有矛盾,邀约陈某乙、张某己找孟某丁理论。段某进到孟某丁所在教室将孟某丁拉出教室外,段某与陈某乙、张某己将孟某丁打倒在地,朝其头部和身体等部位踩踢,致孟某丁当场嘴角流血,身体抽搐。后被班主任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救治。被诊断为:头皮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颅内损伤待排、胸部闭合性损伤,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检查治疗。2009年6月5日,孟某丁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肝损伤,共花医疗费x.65元。安中初中部已垫付5500元。2010年1月2日,孟某丁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同年3月5日,孟某丁起诉要求张某己、陈某乙、段某、安中初中部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05元。原审诉讼中,四被告对孟某丁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后因未缴鉴定费用终结重新鉴定;孟某丁变更伤残赔偿金为x元。

原审认为,段某与孟某丁发生矛盾后,未通过学校老师和家长解决,邀约陈某乙、张某己殴打致伤孟某丁,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某乙、张某己打伤孟某丁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其三人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段某辩称事发前被孟某丁殴打,事发当日遭孟某丁恐吓,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未打孟某丁,已为公安机关的调查所否定。学校对学生在校内的安全疏于管某保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孟某丁的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8元,由段某的监护人段某兴、张某庚赔偿30%即x.78元;由陈某乙的监护人陈某丙、介某某和张某己的监护人张某己、邹某某各赔偿25%即x.82元;由安中初中部赔偿20%即x.86元(已支付5500元)。二、驳回原告孟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孟某丁有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上诉人未殴打孟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安中初中部对学生管某不严,承担20%赔偿责任偏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段某因琐事与孟某丁发生矛盾后,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邀约他人将孟某丁从教室拉出殴打,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某乙、张某己不辨是非殴打孟某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中初中部负有对学生教育、管某、保护职责,但疏于对学生进行管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乙提出的孟某丁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自己未打孟某丁的理由,已为公安机关的调查所否定,且原审判决安中初中部承担一定的管某责任比例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160元,由上诉人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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