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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燕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27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旬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燕某,曾用名燕X,又名燕X,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4日被旬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燕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卢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其妻文XX在新疆石河子市打工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XX。2011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背着妻子,通过被告人燕某介绍,商定将李XX以x元卖给郑家镇X村李XX。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燕某在西安将李某及李XX接回旬邑。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在旬邑县王子酒店按原商定的x元将儿子李XX卖给李XX,并由被告人燕某执笔写下协议,被告人李某给被告人燕某3000元好处费,李XX付给被告人燕某车费400元。2011年2月24日,李XX被公安机关解救后由其母文XX领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以出卖为目的,将自己的亲生子买于他人,被告人燕某明知李某出卖亲生子,仍对其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儿童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燕某仅辩称自己感觉被李某骗了,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燕某在社区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报案笔录:证明2011年2月24日旬邑县X镇文XX报案称:其丈夫李某于2011年1月12日在新疆石河子市打工住处,以找人看护为由将不足2个月的男婴抱走,至今下落不明,后经自己多方打听怀疑李某将儿子卖到旬邑县X镇附近。

(二)被告人供述

1、李某供述:证明自己在新疆时因和妻子文XX发生矛盾,文XX一直不理我们两个月大的孩子李XX,我就生气地联系了陕西的燕某,并叫燕某替我找一个需要孩子的好家庭,将我的孩子卖掉,燕某同意了,就介绍旬邑县X镇一对无儿无女的夫妻,于2011年1月11日17时左右,自己一个人从新疆带着孩子和孩子的出生证到旬邑县王子酒店一个房间等到他们,该夫妻见到孩子就交给自己x元,自己收了钱前后该夫妻就将孩子抱走了,自己将其中3500元给了燕某,剩下的x元带到新疆乌鲁木齐烧掉了。孩子是自己和文XX亲生的,2010年10月22日在新疆出生。

2、燕某供述:证明2011年元旦左右,李某在新疆石河子给自己打电话说和他媳妇在石河子打工时想生个女娃却生了个男娃,他不想要这娃了,让自己在旬邑给找一户人家。随后自己就给侄媳妇李XX打电话让她给她娘家父亲说这事,因为李XX他父亲平时给人说媒,认识的人多。当天下午李XX的父亲领着李某村的李XX到自己家来,李XX说他要那男娃哩,让自己给说一下。最后经过自己说合,双放讨价还价(李某先要四万二,最后又说得三万六,李XX先说出二万多,一步一步加到三万,最后说下三万二千元)李某把娃给李XX。2011年1月11日李某把娃抱到县城王子酒店,自己写了个协议,李某接了李x元后将孩子让李XX夫妇抱走了。李某给了自己3000元好处费,李XX给了自己400元车费。

(三)证人证言

1、文XX证言:证明自己和丈夫李某2010年阴历9月15在新疆石河子打工期间生下一个男婴。2010年阴历腊月初九,李某给自己说让自己回旬邑,他在石河子找下一个老婆看孩子,并告诉自己每月给那人1000元,自己就把孩子给他了,他把孩子抱走后电话一直打不通,自己没有办法便于阴历腊月二十日回到旬邑。回旬邑后一直打听李某和孩子的下落,得知李某将孩子卖给郑家镇X村一户人家。孩子取名李XX,出生证明被李某拿走了。并证明2011年2月24日公安机关从郑家镇X村解救一名男婴,经文菊梅辨认,该男婴右耳朵有一“拴马桩”,面部特征和李XX的特征一致,被文菊梅领回。

2、李XX、李XX证言:均证明介绍李XX的经过,与燕某的供述经过一致。

3、李XX证言:证明经过与李某及燕某证明经过一致。

4、王XX、李XX证言:证明2011年1月11日,李XX联系王XX将李XX抱到县医院做检查,经检查是个健康男婴。

5、李XX、寇XX、樊XX证言:以上三名证人2011年1月11日与李某、燕某、李XX、李XX同在王子酒店,系在场人,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与李某、李XX、燕某证明一致。

6、郑XX、李XX(系李某父母)证言:以上两名证人证明李某和文菊梅都有劳动能力,李某卖掉李XX的事自己不知道,是后来文XX将孙子李XX找回后才知道李某将娃卖了。

(四)提取笔录:证明2011年2月24日、3月7日,侦查人员分别从李XX处、李某处提取新生儿乙肝疫苗接种卡一份、燕某签字的协议书两份、编号为x的“李XX”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五)书证

1、新生儿乙肝疫苗接种卡:证明家长文XX,新生儿出生日期2010年10月22日,当天接种卡介苗。

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XX出生时间2010年10月22日,出生编号x,出生地新疆石河子市,母亲文XX,父亲李某,接生机构石河子市X区卫生中心,接生人朱XX。

3、协议书:证明2011年1月11日甲方(李某)将男娃抱给乙方(李XX),乙方已付甲方礼金x元。有李某、李XX指印和说和人燕某签名。

4、2011年1月11日王子酒店住宿登记表:证明事发当天李某登记的房间为王子酒店X房间。

5、户籍证明

(1)、李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同时该户籍证明太村派出所注明“未发现该人在我辖区有违法犯罪记录”,其身份证号码与李某阳出生证明中的身份证号码相符。

(2)、燕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告人燕某,曾用名燕X,又名燕X,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6、旬邑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燕某在社区一贯表现良好。

7、旬邑县X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燕某在该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燕某犯拐卖儿童罪的犯罪事实,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出卖为目的,将自己的亲生子买于他人,被告人燕某明知李某出卖亲生子,仍对其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拐卖儿童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有主动退赃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十七天,至二0一六年八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燕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国桥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人民陪审员安永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亚萍

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某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某、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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