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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郑州汤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韩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波、王彦苏,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铁通)、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郑州铁通、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波、王彦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凯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撤回了对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原告是电影《亮剑》的权利人。2007年7月份,原告发现被告郑州铁通在其所经营的铁通快乐视窗影视点播业务中,未经合法授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电影《亮剑》的在线播放,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州铁通系中国铁通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某四条第某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原告亦将中国铁通列为被告。原告与上述被告联系后,被告对原告的合法请求置之不理。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电影《亮剑》的侵权行为;2、在其网站首页和《大河报》上做出道歉公告;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铁通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保护;二、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权利主体及被告存在侵权事实;三、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发生在2007年7、8月,但从未告知被告,原告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原告依此方式起诉,从而获利,违反了著作权法立法本意;四、被告网站已经不存在,也无网站DVD业务,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要求5万元赔偿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电视剧《亮剑》由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与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制作。2006年5月10日,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出具版权证明书,确认电视剧《亮剑》的著作权属于海润公司。2006年1月1日,海润公司出具授某,将电视剧《亮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某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海润公司),授某期限为24个月。2006年6月5日,新华海润公司证明:根据合同和授某,广东中凯公司于2006年6月4日至2007年8月4日期间独家享有电视剧《亮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7年6月29日,刘明在东三街X号院X号楼X层申请安装快乐视窗业务,向郑州铁通交纳了快乐视窗使用费198元,设备保证金100元。

2007年7月25日,原告向郑州市公证处申请对郑州铁通宽带视频点播业务中的电影《亮剑》的状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年7月26日,在郑州市X街八号院,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明进行了下列操作:9:12打开电视机并打开宽带IP机顶盒,显示“快乐视窗点播快乐生活”画面,并自动进入点播页面,陈萍用遥控器进行操作,选择“电视剧场”进入“电视剧场”页面,13:05在“电视剧场”页面选择“大陆剧场”进入“大陆剧场”页面,在分页栏中输入“5”,选择“GO”,进入“大陆剧场”第5页,找到“亮剑”名称,选择“亮剑”名称,进入电视剧“亮剑”播放页面,在播放栏显示“1-10”、“11-20”、“21-30”、“31-36”(共36集)、13:08-15:37分别对各集进行点播,播放过程中,陈萍选择播放和快进播放两种方式进行播放,该剧各集均能播放,15:40播放结束。郑州市绿城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07)郑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交服务费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服务费x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公证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6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郑州铁通开具的198元发票一张和100元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合理费用29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其向郑州铁通发送律师函的EMS详情单、邮件查单,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

以上事实有合法出版物、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版权证明书、授某、证明、(2011)社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7)郑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服务费合同、铁通宽带业务申请表、邮电通信业发票、郑州铁通收据、公证费发票、EMS详情单及邮件查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与海润公司系电视剧《亮剑》的制作单位,经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证明,海润公司为该剧的著作权人。新华海润公司经著作权人海润公司授某取得了电视剧《亮剑》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新华海润公司转授某,原告中凯公司于2006年6月4日至2007年8月4日期间独家享有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就上述期间的网络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郑州铁通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快乐视窗业务中提供了电影《亮剑》的在线播放服务,构成了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性利益,而非人身权利,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EMS详情单、邮件查单可以证明诉讼时效曾两次中断,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而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的知名度以及目前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损失金额为2万元。

原告中凯公司对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十二)项、第某、第某十八条第(一)项、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电影《亮剑》的在线播放服务;

二、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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