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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东郊镇田尾仔经济合作社诉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

时间:2003-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行终字第2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X镇田尾仔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豪,海口市国贸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某师,海口市国贸法律服务所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明孝,文昌市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昌市X镇田尾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田尾仔经济社)因其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以其东郊镇新区的田尾坡土地被他人非法买卖,要求被告查处,但该地事实上1994年市政府已批准东郊镇政府征用建设新区,1995年东郊镇政府与原告协商解决该地征用的有关问题,同年3月依照协议的约定付给原告征地款和青苗补偿款共(略)元,应视该地所有权已转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地进行查处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原告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田尾仔经济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东郊镇人民政府没有与上诉人就安置补助费等补偿费用进行过协商,谈不上达成协议,更不可能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没有县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上诉人签订过《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也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征用上诉人土地,故上诉人的土地被非法买卖,属典型的土地违法案件;2、查处非法买卖土地等土地违法案件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显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答辩称,1、上诉人在诉状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对非法买卖田尾坡土地的行为予以查处,制止不法分子买卖原告土地的行为",而在庭审中变更为"原告的土地被别人侵权,要求被告制止侵权"。故称不作为理由不成立。2、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于同年6月10日受理后,进行调查,经查该地,在1994年文昌市政府已批准东郊镇政府征用土地兴建东郊新区,1995年3月16日上诉人与东郊镇政府订立协议协商解决新区土地征用问题,同年3月上诉人依照协议的约定领完征地款和青苗、劳力安置费共(略)元。故上诉人称制止不法分子买卖上诉人土地理由不能成立;3、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0日,上诉人田尾仔经济社向被上诉人举报田尾坡土地被他人非法买卖,被上诉人收到举报信后,依法受理,并派员进行调查。经查实,该地属东郊新区,面积103亩,其中田尾南经济社X亩,田尾仔经济社X亩。该地1994年经文昌市人民政府批准为东郊镇建设新区,1995年3月东郊镇政府依照规定的标准作了土地及青苗补偿,其中上诉人45亩得款(略)元,此后,该地由东郊镇政府引资建设。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土地违法案件,被上诉人收到举报信后,已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查处,现行法律、法规无查处的法定期限的规定,被上诉人正在履行进行其法定职责中,故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尾仔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文壮

审判员龙籍忠

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二00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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