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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李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李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李某甲、李某乙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05元(后变动为每平方米100元,李某甲签有名字),工程工期为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10月21日止,工程建筑面积预计600平方米,合计6万元。付款方法:开挖基础前李某乙付2000元以后,主体每层完成付x元,粉刷完成每层后付5000元。外粉完成每面付2000元,外墙砖完成每面、地板砖完成每层付2000元,剩余款完工后一次付清,外加小活先付款后干活。甲方李某乙签名、乙方李某甲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李某甲在为李某乙建房过程中,李某乙也陆续向李某甲支付工程款。李某甲为李某乙建房的总面积为537平方米,门沿为12平方米(应当按照一半的面积也就是6平方米来计算工钱),最后计算面积应当为543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工钱100元,实际工钱应为x元,李某甲为李某乙铺门口地平6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计600元,以上工钱总计x元。李某乙已向李某甲支付工程款x元。后双方因建筑工程款发生争执,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甲为李某乙建造的房屋主体全部完工,粉刷工程除二楼楼顶没有粉刷外,其他的都已经完工,外粉工程全部完工,外墙砖工程李某甲贴了北面墙的一大半,另一面墙没有贴,地板砖工程仅铺设了二楼,一楼和三楼的地板砖没有铺设,为水泥净面。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协议、调解笔录、庭审中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协议后,按照协议,李某甲为李某乙建造房屋,除部分工程未完工外,其余大部分工程已经完工,李某乙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三层的地板砖李某甲没有铺设,应当扣除工程款4000元。因二楼楼顶李某乙做的造型顶,李某甲没有施工,应当认为是双方协商同意,故该工程款不应当扣除。李某乙称李某甲没有贴外墙砖,但李某甲在建房中,已将北面外墙砖贴了一大部分,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协议约定,李某乙应当支付李某甲工程款x元,扣除李某乙已支付的x元和应当扣除的4000元外,李某乙应支付李某甲工程款3900元。故对李某甲要求合理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李某乙辩称已全部向李某甲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李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某甲工程款3900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李某甲负担40元,李某乙负担50元。

原审原告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三层的地板砖李某甲没有铺设,应当扣除工程款4000元。”这是不正确的,李某甲已为李某乙铺设了水泥净面,因而该4000元不应当扣除,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另外,原审法院将李某甲已为李某乙完工的面积计算错误,应该是550平方米,而原审法院计算为540平方米。再者,李某乙仅支付了李某甲x元,而原审法院却计算成了x元,这也应予以纠正。2、原审法院适用证据有误。原审法院采信了李某乙向法庭提交的《建筑工程协议》,这是不正确的。该协议是在李某甲为李某乙的房屋盖好后,为了能尽快拿到李某乙未付的工程款,将105元/米²变为100元/米²,之后李某乙也未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李某甲,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之一,而应当按105元/米²计算,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采信了错误的证据,导致了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与公正。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李某乙承担。

李某乙答辩称,李某甲与李某乙约定的工程量为三层楼均铺设地板砖,李某甲没有铺设第一、三层,应当扣除4000元工程款。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将工程造价由105元/米²变为100元/米²,原审法院计算543平方米的工程量没有错误,李某乙已向李某甲支付了x元。综上,请求驳回李某甲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实际情况,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李某乙与李某甲2010年6月2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至2010年10月21日。双方约定按100元/米²进行施工,同时按每完成一部分工程进度付款。但在施工途中因出现质量问题,李某乙要求李某甲修整,而李某甲不理不睬,停工不干,经多次找李某甲协商,李某甲称剩余活不干了,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李某乙只有找他人施工干完剩余工程量。但李某甲多次加以阻扰,给李某乙造成经济损失。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了《建筑工程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甲上诉称房屋的工程面积为550平方米,工程款应当按每平方米105元计算,李某乙向李某甲支付的工程款为x元而不是x元,不应当扣除工程款4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面积、总工程价款和应扣除的工程款数额错误。经原审法院现场查证,李某甲为李某乙建房面积为537平方米,门沿为12平方米,原审法院将门沿面积折为一半计算符合约定俗成,建房总面积应为537+6=543平方米。李某甲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李某乙门口地平面积为80平方米,扣除连着邻居那一块是60平方米,因此门口地平面积应当按60平方米计算。《建筑工程协议》第二条约定每平方米按105元计算,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该价款变更为100元,李某甲在该条款改动的地方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应视为对变更价格的同意。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明价格的变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工程价款应当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李某甲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为543×100+60×10=x元。《建筑工程协议》第九条约定“地板砖完成每层付2000元”。涉案的房屋共X层,从协议约定内容的字面意思理解,房子每层铺设地板砖,铺设一层李某乙付2000元,因此双方约定李某甲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为三层均铺设地板砖。李某甲只铺设了第二层,原审法院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两层的工程款4000元并无不当。李某甲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李某乙已支付工程款x元,原审法院从应付总工程款x元中扣除李某乙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扣除李某甲未完成工程量的价款4000元,计算准确。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乙上诉称李某甲并未按《建筑工程协议》完成工程量,李某乙找到其他工人完成了剩余工程量,并向他们支付了工程款,给李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不应当再向李某甲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计算的总工程款x元,并扣除李某甲未完成工程的价款4000元,是按李某甲已完成工程量来计算的,该部分是李某乙应当支付的对价。原审法院又扣除了李某乙已支付款项x元,其判定李某乙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3900元计算无误。李某乙认为李某甲没有按约定完成工程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由于李某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乙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45元,上诉人李某乙负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尤清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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