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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王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洲,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5月份,原告陈某在自己的宅基地内建房,被告王某无理阻挠原告陈某施工,并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将原告陈某的房顶水泥、钢筋和楼板撬掉毁坏。被告王某所建的房屋后墙开了四个大窗,烟囱和后房檐伸到原告陈某的宅基地内,侵犯了原告陈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将朝向原告陈某院内的四个后窗封闭,拆除伸到原告陈某的宅基地内的烟囱和后房檐;赔偿原告陈某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陈某的身份。

2、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陈某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

3、(1990)宝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某建房时没有留出水搭架地。

4、照片12份,证明被告王某侵权的事实。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某的身份。

2、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陈某院内有被告王某的三尺出水搭架地。

3、宝丰县X镇政府处理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陈某和被告王某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曾经宝丰县X镇政府处理过。

4、(1990)宝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某建房时没有留出水搭架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第1、X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X号证据是无效证据,第X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某侵犯了被告王某的合法权益。原告陈某对被告王某提供的第1、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2、X号证据未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某和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和被告王某系东西邻居,原告陈某居西,被告王某居东。1988年8月份,被告王某建西屋楼房三间,在其西墙外未留出水搭架地,因被告王某安装后窗与原告陈某发生纠纷,经城关镇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陈某宅内有被告王某搭架之地,拆架无地;被告王某一层后窗焊死,二、三楼可开后窗。后原告陈某用砖将被告王某一层后窗堵住不让开窗,双方发生纠纷。1989年8月26日,宝丰县X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王某在房屋后墙外三尺处(原告陈某宅内)垒一界墙。原告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不允许被告王某在其宅内出水搭架,拆除房屋后檐,后窗全部用砖封闭,赔偿原告陈某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某和被告王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陈某宅内有被告王某1米搭架之地,拆架无地。二、由被告王某将一层楼后大窗焊死,需改偏窗时应以中间的小偏窗为准,准许小亮窗通风。被告王某的后沿不得超过一尺。准许被告王某二、三层开窗。据此,本院于1990年12月20日做出(199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2011年5月份,原告陈某在被告王某的后墙外24公分处建一卫生间时,被案外人贾某某阻挡,贾某某将原告陈某已安放的楼板扒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和被告王某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已于1990年12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告陈某已经对其相关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做出了处分,本院于1990年12月20日做出(199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此协议进行了确认并已生效,原告陈某如果认为(199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可以按照申诉程序处理,不能提起诉讼。因此,原告陈某关于要求判令被告王某将朝向原告陈某院内的四个后窗封闭,拆除伸到原告陈某的宅基地内的烟囱和后房檐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他人拆掉了原告陈某所建卫生间上的楼板,并非被告王某阻挡了原告陈某的施工。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王某拆掉了其所建的卫生间的证据,因此,对原告陈某关于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其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曲岳峥

附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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