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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屈某、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王某与被上诉人旬阳县桂花水能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屈某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屈某次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屈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成宽,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阳县桂花水能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略)-3,单位地址:旬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登产,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阳县X乡人民政府,单位地址旬阳县X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花乡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花乡司法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略)-6,单位地址安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中,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屈某、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王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某、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宽,被上诉人旬阳县桂花水能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登产,旬阳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旬阳县桂花水能有限责任公司经立项审批在桂花乡建设水电站。2006年12月21日,旬阳县桂花水能有限责任公司与旬阳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旬阳县X区永久征地和移民安置工作协议书》,委托旬阳县X乡人民政府包干承担库区规划段的永久征地和移民安置工作,其中包括公共基础设施岩屋沟铁索桥一座,补偿标准为35万元。2007年7月31日,旬阳县X乡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桂花乡坝河吊桥设计评审的批复》,同意专家意见,要求乡X组织工程施工招投标等工作。2007年8月14日,旬阳县X乡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旬阳县桂花坝河吊桥的批复》,批复要求在县交通局具体指导下,开展该项目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工作等。经资质审查和招标、投标,2007年10月31日桂花乡人民政府(业主)与具有建设资质的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桂花乡坝河吊桥工程,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桂花乡坝河吊桥建设过程中,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花乡人民政府在吊桥入口除张贴了禁止非施工人员通行的布告。

桂花水电站蓄水后,将岩屋沟原铁索桥淹没。渡河行人由渡船、竹排临时接送,秦某彬系屈某之夫,秦某丙、王某华之子,秦某甲、秦某乙之父,生前系吕河供电所职工。2008年7月11日下午7时许,秦某彬下班后驾驶摩托车从吕河回家,途径桂花乡政府上游正在修建的坝河承重吊桥时,遭遇特大暴风,桥体被狂风剧烈摆动,秦某彬连人带摩托车坠入桂花水电站库区溺亡。同时坠桥死亡后的还有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名施工人员。秦某彬死亡后,原告多次找有关组织要求解决赔偿问题未果。

另查明,受害人弟兄3人,长兄秦某宪、老二秦某彬、三弟秦某超。需要赡养和抚养亲属有:其父秦某丙,出生1936年12月20日,74岁,计算赡养费5年(5×3349元/年÷3)为5581.7元;其母王某,出生1942年6月27日,69岁,计算赡养费11年(11×3349元/年÷3)为x.7元;次子秦某乙出生1994年11月28日,16岁,计算抚养费2年(2×3349元/年÷2)为3349元。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2.99元。

原审法院认为,突发特大暴风虽属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的不可抗力,但秦某彬的死亡系多因一果,既有天灾人祸,也有人为原因。秦某彬在吊桥尚未完工、尚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无视禁止通行的告示,驱车从在建吊桥上通行,其自身对损害发生有较大过错;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吊桥工程过程中,虽已张贴告示要求行人不得从吊桥上通行,但未能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制止行人上桥,致使秦某彬驱车上桥通行,并在桥上遭遇暴风坠桥溺亡,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对损害发生负有一定民事责任。桂花水能有限公司进行水电站建设,无违规之处;桂花乡人民政府依法将坝河吊桥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资质的承建单位,亦无过错,且桂花乡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秦某彬的死亡与桂花水能公司和桂花乡人民政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桂花水能公司和桂花乡人民政府给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秦某彬死亡后,其家属一直在向有关组织要求解决赔偿问题,不能视为已逾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关于秦某彬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误工费2489.7元(30×82.99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6元,由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0%计x.98元;二、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秦某彬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屈某、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屈某、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王某不服上诉称:秦某彬从吊桥上通行无重大过错不承担赔偿主要责任。旬阳县桂花水能有限公司和旬阳县X乡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屈某之夫,秦某甲、秦某乙之父,秦某丙、王某之子秦某彬因骑摩托车在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还未完工未交付使用的吊桥上通行时,突遇发特大暴风将秦某彬连人带摩托车坠入水电站库区溺亡。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屈某、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王某上诉提出秦某彬从吊桥上通行无重大过错不承担主要责任,旬阳县桂花水能有限公司和旬阳县X乡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审查,秦某彬下午下班时骑摩托车在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还未完工未交付使用的吊桥上通行时遇特大暴风将其刮倒连人带车坠入电站库区死亡,由于吊桥在修建中且未交付使用,秦某彬强行骑车在此通行,加之适遇特大暴风,是导致秦某彬死亡的原因之一,秦某彬本人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旬阳县桂花水能有限公司进行的是水电建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旬阳县X乡人民政府将吊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权利义务明确均无过错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交付使用的吊桥上没有严加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人员的通行没有采取有效的禁止措施,导致秦某彬驱车上桥通行适遇大暴风后坠入电站库区死亡,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秦某彬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计算标准上适用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标准计算有误。依照法律规定,应以一审庭审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标准,所以应适用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的标准计算。所以屈某、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元。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3元,秦某彬自负50%的赔偿责任即x.3元。屈某、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王某的部分理由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错,本案应予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屈某、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王某因秦某彬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x.00元、误工费2819.1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的50%即x.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诉讼费4420元,由屈某、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王某承担2820元(予以免交),由安康市宏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上诉案件诉讼费1600元,由屈某、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王某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杨春英

审判员李五四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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