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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X号天作国际中心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诉被告张某乙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公司诉称:联创公司系“中科X号”玉米新品种的权利人之一,该品种于2007年1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略).9。联创公司经营的“中科X号”玉米品种在适应种植区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品信誉。2011年5月,联创公司发现张某乙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在市场上销售“中科X号”玉米散籽,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给联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乙:1、停止销售侵犯“中科X号”玉米品种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联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某组: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独家行使诉权公函;3、年费交纳凭证。该组证据证明联创公司对“中科X号”玉米品种享有植物新品种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某组:1、(2011)汝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玉米种子实物。该组证据证明张某乙销售“中科X号”玉米散籽,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

第某组:1、河南省科学技术厅《高新技术产品证书》;2、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3、中关村X区海淀园管理委员会《新产品证书》;4、中国种子信息交流暨产品交易会《2008年农作物优良品种荣誉证书》。该组证据证明“中科X号”玉米品种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联创公司、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以下简称华泰研究所)共同就“中科X号”玉米种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农业部于2007年1月1日予以授权,品种权号:CNA(略).9,联创公司、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为共同品种权人。2008年8月1日,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授权联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科X号”玉米品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放弃作为共同原告的权利。2011年3月11日,联创公司交纳品种权年费3000元。“中科X号”曾荣获2008年农作物优良品种称号。

2011年5月11日,联创公司向河南省汝南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人员陈伟、沈巍与联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才于2011年5月11日来到河南省汝南县X乡由张某乙经营的门头为“大毛种子农药超市”的店铺,王某才以普通零售商的身份购买“中科X号”玉米种散籽7斤,并支付42元购种款,收款人没某向王某才提供任何票据。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处将王某才购回的“中科X号”玉米种散籽分装至两个档案袋中,然后进行现场密封。公证人员沈巍现场进行了拍照,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并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11)汝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在向张某乙送达应诉手续时,来到大毛种子农药超市,看到店内挂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某乙为

业主,没某。

本院认为:“中科X号”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按时交纳了品种权费用,联创公司、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作为共同品种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的授权公函,联创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某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张某乙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中科X号”玉米种子,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请求张某乙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中科X号”玉米种子的合法来源,因此联创公司请求张某乙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第某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某、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

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联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张某乙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张某乙因侵权所获利益数额,考虑到张某乙侵权行为的性质、“中科X号”玉米品种的知名度、涉案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某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玉米种子的行为;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尤清波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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