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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詹某侵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地址:宝鸡市X区工业园。

法人代表孙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海儒,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詹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儒,被上诉人詹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正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詹某、刘某系旬阳县城关万家福超市的经营者。2009年11月13日,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与陕西省旬阳县教育局签订了学生蛋奶工程采购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向旬阳县义务教育阶段的所有学校提供蛋奶。由于被告没有配送蛋奶的设施和运输工具,而原告开办有旬阳县万家福超市具有配送蛋奶的实力。2009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在旬阳县城签订了蛋奶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旬阳教育局交纳风险保障金50万元,由被告配送给原告x/袋人人高牌牛奶,每袋价格1.12元,x/袋草莓酸乳、x/袋核桃牛奶、x/袋花生牛奶,每袋0.775元。并约定学生蛋奶供应的结算方式为原告按合同约定价格与被告结算,先款后货,然后由原告与旬阳县教育局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学校配送蛋奶。2010年4月19日,旬阳县城关小学生在饮用了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人人高”牌纯某后,发生集体中毒事件,据统计有120名学生有不同程度的反应。事故发生当天旬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立即对旬阳境内,由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所有系列产品就地封存、取样。2010年4月28日,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所检验,人人高纯某(编号为(略)x、(略)x)两个批次的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两个批次产品共计2506件,合计x袋,计款x.4元,被告已支付。2010年5月13日,旬阳县工商局作出(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人人高”牌纯某2506件,并对原告处以罚款8万元,被告已交纳了8万元罚款。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旬阳县人民政府、县教育局立即向各个学校通知,要求停止饮用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切产品,被告所在宝鸡市X区人民政府立即通过电视台、报纸等媒体宣布由被告召回所流入市场的产品。2010年4月30日,旬阳县工商局解除对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查封,原告詹某、刘某于同年5月18日至6月13日,向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返还召回产品酸牛奶6872件,每件15.5元,计款x元;返还召回纯某6919件,每件22.40元,计款x.60元。被返还召回的两种产品均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产品召回签单,未给原告返还货款。同时,原告为被告召回已发往各乡镇学校的酸牛奶及纯某x件(包括被销毁2506件产品),支付每件牛奶运输费1元,运费计款x元;原告詹某、刘某为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返还召回产品,被告欠原告从旬阳运往到宝鸡召回产品运费4431元。该事故发生后,因旬阳县工商局向县政府要求解决经费补助,旬阳县政府批示由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与县教育局协商解决。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代被告垫付旬阳县教育局处理4.19事件支出费4万元。为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召回酸牛奶6872件,被告配送给原告酸牛奶每件价格为15.50元。而被告与旬阳县教育局签订的合同配送给各个学校每件价格为18元,因被告授权原告处理配送蛋奶一切事宜,原告最终按被告与旬阳县教育局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格18元计款,造成原告利润损失x元;为被告召回纯某9452件(包括被销毁2506件产品),被告配送原告价为22.40元,原告配送给各个学校价25.40元,造成原告利润损失x元。原告为处理4.19事件代被告向旬阳县工商局处理垫付支出费x元;误工及支出车辆油费x元。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蛋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质量检验不合格的牛奶系列产品,使原告在销售过程中,造成旬阳县城关二小学生在饮用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人人高”牌纯某后,发生集体中毒事件,其行为是违约与侵权的竞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返还被召回产品的价款x.6元(酸牛奶6872件×15.5元/件=x元;纯某6919件×22.40元/件=x.60元);赔偿为被告召回已发往各乡镇学校酸牛奶及纯某x件的运费(包括被销毁2506件产品),每件牛奶运费按1元计算,计款为x元;赔偿原告为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召回产品从旬阳运往宝鸡的运费4431元,两项合计为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召回牛奶给原告造成的利润损失x元【酸牛奶6872件×(18元/件-15.5元/件)=x元;纯某9425件×(25.40元/件-22.40元/件)=x元】,上述损失合计为x.6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予以合理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其代被告垫付旬阳县教育局处理4.19事件支出费用4万元及为处理4.19事件代被告向旬阳县工商局垫付支出费用x元;误工及支出车辆油费x元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8700元、利息x元的请求,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以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被召回的牛奶中部分是合格产品且超过保质期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被告生产的牛奶系列产品在中毒事件发生后,质监部门只有先封存,才能对其产品进行排查质检,该责任不在原告,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詹某、刘某货款x.6元(召回酸牛奶6872件,每件15.5元,计款x元;召回纯某6919件,每件22.40元,计款x.60元)。二、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詹某、刘某运费共计x元。三、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詹某、刘某利润损失x元。四、驳回原告詹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不合格奶已销毁。草莓酸酸乳、纯某、核桃奶、花生奶,四种奶属合格奶未过保质期,返回时过期,不承担赔偿责任。计算总数有误,损失不存在,运费不实际。詹某、刘某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詹某、刘某与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蛋奶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向詹某、刘某提供了不合格牛奶,导致旬阳县二小学生在饮用中发生中毒事件。对詹某、刘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不合格奶已销毁,草莓酸酸乳、纯某、核桃奶、花生奶四种奶属合格奶未过保质期,返回时过期不承担赔偿责任。计算总数有误,利润损失不存在,运费不实际的理由,经审查,旬阳县二小学生在饮用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牛奶中发生集体中毒事件,有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所的检验报告,人人高纯某编号为((略)x)、((略)x)两个批次的产品均为不合格奶。有旬阳县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对其余的牛奶返回召回统计单,牛奶总数统计正确。在召回的牛奶中虽有合格牛奶已过保质期是由于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牛奶饮品中有不合格牛奶,有关部门为保障食品安全,质检和工商部门对全部牛奶先查封后进行质检,其过错责任在于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所以对詹某、刘某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和造成的运费损失,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不出新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7600元由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杨春英

审判员李五四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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