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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X中心诉刘XX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XX中心,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单位处长。

委托代理人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住XX街。

委托代理人陈XX、卫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XX中心诉被告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XX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卫XX、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XX中心诉称,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被告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的莲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严重违法。1、原告依据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局“会议纪要”与刘XX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系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依法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且1998年至2000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没有给被告发工资,这三年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3、原、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原告按省、市有关灵活(流动)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某保险的政策规定,给被告发放办理该两项保险的费用,每月遂工资发给被告医某和养老保险费375元,由被告自己选保、参保并不违法,被告应当自己办理社会保险手续。4、被告刘XX要求支付工资标准差额960元,也没有道理。刘XX是非全日制用工,应当按小时计算工资。综上所述,被告的申诉请求不合法,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给被告补缴1995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2、不支付被告差额工资960元;3、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1、被告从198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有1986年、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此外原告也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证明,证实不给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从1995年开始至2010年12月26日并没有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违法的。3、2010年7月1日,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由600元调整为760元,但原告仍给发放6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12月工资差额。4、被告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合理。5、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此种用工形式一般为口头用工协议且工资发放周期不得少于十五日,但被告在原告处自1986年1月1日起工作至今已二十五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一月一发,且工作强度大,不属非全日制用工范畴。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自1986年1月1日起在原告西安市XX中心(原为西安市XX处,2006年3月更名为西安市XX中心)处上班,双方签订了三年期《轮换工劳动合同书》,期限从1986年1月1日起至1988年12月31日止。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从事担粪、清运工作。2007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引发三年期的《轮换工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六条中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基本工资、卫某、洗理费、交通费等合计600元月,基本养老和基本医某费用合计每月375元的,约定社会保险由被告自行选保、参保,原告不再承担被告的社会保险责任。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600元及基本养老和基本医某费用375元至2010年12月25日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2010年9月30日,原告出具证明称“刘XX系我中心轮换工,自1986年至今从事担粪清运工作。”后被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XX劳仲案字(2010)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西安市XX中心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与刘XX解除劳动关系;(二)、西安市XX中心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刘XX补缴1995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刘XX退还西安市XX中心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期间支付的养老、医某保险费用x元;(三)、西安市XX中心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刘XX差额工资960元;(四)、西安市XX中心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刘XX经济补偿金x元。

又查,自2010年7月1日起,西安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由600元调整至76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轮换工劳动合同书》、原告单位证明、领某、工会会员证、工资存折、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XX自1986年1月1日起在原告西安市XX中心处上班,从事担粪清运工作,双方分别于1986年4月、2007年12月26日,签订了两份三年期《轮换工劳动合同书》,《合同书》在劳动部门进行了审核鉴证,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证明表明被告自1986年1月1日起至今在原告处上班,综合上述证据及被告的工会会员证、领某,结合本案案情,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从198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25日合同期满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1998年至2000年双方之间没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之诉请,当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7月1日起,西安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由600元调整至76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7月至12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96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60元。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在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三年期《轮换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基本养老和基本医某费用合计375元,社会保险由被告自行选保、参保,该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按照该条款约定已经履行。故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办理199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25日止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以及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期间的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市XX中心与被告刘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25日解除。

二、原告西安市XX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x年7月至12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960元。

三、原告西安市XX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60元。

四、原告西安市XX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刘XX办理199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25日止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以及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期间的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标准,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被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宋宏凯

审判员王艳玲

二Ο一一年六月日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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