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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建民镇X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梁砖瓦厂侵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滨区X镇空心砖瓦厂(以下简称建民镇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汉滨区X村委会。

负责人罗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义权,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滨区X镇罗某梁空心砖瓦厂(以下简称罗某梁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顾勇,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民镇X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梁砖瓦厂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08)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民镇砖瓦厂的法定代表人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上诉人罗某营村委会的负责人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权,被上诉人罗某梁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16日,罗某梁砖瓦厂与建民镇X村委会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租用村X路取土制砖,每亩土地租金为每年700元,租用面积为1.385亩,并约定在租用期间,如发生任何阻碍事端,由村委会负责。合同签订后,罗某梁砖瓦厂一次性支付5年土地使用费4900元。2007年4月,建民镇X村委会就争议地块签订租地协议为由,用机械在罗某梁砖瓦厂租用的土地取土制砖,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罗某梁砖瓦厂于2008年1月10日申请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建民镇砖瓦厂挖取的制砖泥土约为x,评估价格为x元。经协商未果,罗某梁砖瓦厂起诉要求建民镇砖瓦厂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鉴定费4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罗某梁砖瓦厂与建民镇X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了土地使用费4900元,交付了租赁标的物,合同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而建民镇X村委会虽于2005年7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但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未约定,且未向该村委会每年交纳土地使用费,合同虽成立,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现该村X镇砖瓦厂所签协议予以否认,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损害村集体利益,应为无效,其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4月建民镇砖瓦厂在争议物上取土,罗某梁砖瓦厂即出面进行了阻止,此时建民镇砖瓦厂理应知道该争议标的物已经租赁给罗某梁砖瓦厂,其应停止取土到相应部门解决纠纷,但其没有依法行事,其取土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由此给罗某梁砖瓦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罗某梁砖瓦厂与罗某营村委会约定若发生履约阻碍,由该村X村委会因未能及时协商处理纠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民镇砖瓦厂反诉要求罗某梁砖瓦厂移走倾倒在争议地块的废渣并赔偿其损失5000元未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建民镇X镇罗某梁空心砖厂经济损失x元。第三人建民镇X村委会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10元,鉴定费4700元,合计7510元,由建民镇空心砖瓦厂承担。宣判后,建民镇砖瓦厂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建民镇X村委会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也未收取被上诉人任何费用,上诉人于该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2、罗某营村委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法院未通知新任村委会主任参加诉讼;4、原审采用的鉴定结论是无效的。请求撤诉原判,驳回诉请。

本案诉讼中,罗某营村X村委会与上届村委会持不同观点,其上诉理由与上述建民镇砖瓦厂的上诉理由第1、2、3相同。

罗某梁砖瓦厂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协议书》及租金领条,一审庭审中,二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合同是有效的,已实际履行。而建民镇砖瓦厂与罗某鹏签订的协议,村委会成员均不知情,且未缴纳租赁费,是无效合同;2、村委会依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3、新村委会主任罗某乙上任时,一审庭审已结束,原村委会负责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4、本案鉴定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建民镇砖瓦厂于2005年7月6日与罗某营村委会所签的协议,有关租地事项约定不明,且未实际履行,此后,罗某梁砖瓦厂与该村委会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了租地协议,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款交地义务,故应认定后者协议合法有效。建民镇砖瓦厂强行挖掘罗某梁砖瓦厂所租地内的泥土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村委会缔约时存在过错,又未按协议约定化解阻碍,应依约定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虽对本案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用。一审中,罗某营村X村委会所任负责人上任时,庭审已结束,该负责人亦未持身份证明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原负责人的诉讼行为有效,故一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810元由建民镇空心砖瓦厂承担1405元,由建民镇X村委会承担1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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