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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XX与被上诉人肖XX抚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

法定代理人白X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

上诉人白XX与被上诉人肖XX抚养纠纷一案,XX市X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X日作出(20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白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白XX与被告肖XX于20XX年X月X日在XX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母亲白XX抚养,座落于XX市X村XX号宅基地房XXX号宅基地及位于XX区XX里XXXX室的房屋归原告白XX所有,被告肖XX每月支付原告300元抚养费。现被告肖XX已再婚,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之母白XX庭上称被告20XX年给付了原告抚养费,20XX年至20XX年被告拖欠原告7200元抚养费,但不能提供证据。被告庭上称原告之母收取过被告x元的债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被告肖XX庭上认可其每月收入5000元。上述事实有民政局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庭上陈述可证。

一审认为:父母离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虽然本案原告父母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问题已经达成协议,但不影响原告申请增加抚养费。被告肖XX庭上认可其月收入为5000元,但其已再婚,还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且原告父母离婚时已分给原告两套房产,原告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8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600元。原告庭上不能提供被告拖欠其抚养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2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将x元债权转给原告作为抚养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肖XX每月给付原告白XX抚养费XX元,自20XX年X月起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月初X日前给付。

白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XX年、20XX年二年的抚养费共计7200元,并提供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白XX与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书,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拖欠抚养费的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其月收入为5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月收入的20%—30%给付子女抚养费,上诉人要求每月提高到800元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肖XX未答辩。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之母白XX与被上诉人肖XX于20XX年X月XX日在XX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诉人由母亲白XX抚养,被上诉人肖XX每月支付上诉人抚养费300元。现被上诉人肖XX已再婚,并生育有两个子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XX、20XX两年均未给付其子女抚养费,共计7200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对此未予否认,但主张用上诉人的母亲白XX收取的被上诉人x元债权作为子女抚养费,其未提供证据。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20XX年、20XX年两年的抚养费7200元,并提供了上诉人的母亲白XX治与被上诉人肖XX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上诉人由其母亲白XX抚养,被上诉人肖XX每月给付子女白XX抚养费300元。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未反驳上诉人的诉求,只是主张用上诉人的母亲白XX收取的被上诉人x元债权作为上诉人的抚养费,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增加的请求,原审考虑被上诉人的收入及生活情况,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付上诉人抚养费6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X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即:肖XX每月给付白XX抚养费600元,自20XX年X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初X日前给付。

二、被上诉人肖XX给付上诉人白x年、20XX年两年的抚养费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X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X元,均由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伟

审判员柴秋芬

审判员盖秀红

2011年8月8日

书记员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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