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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以下简称郑州市X村信用联社二七信用社)诉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奇新钢铁公司)、郑州市冷弯型钢厂(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原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何某,该信用社主任。

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乡。

法定代表人席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州市冷弯型钢厂,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厂负责人。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以下简称郑州市X村信用联社二七信用社)诉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奇新钢铁公司)、郑州市冷弯型钢厂(以下简称冷弯型钢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联社二七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冷弯型钢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联社二七信用社诉称:增奇新钢铁公司于2006年2月5日在郑州市X村信用联社二七信用社借款,金额1900万元整,到期日为2006年4月28日,利率7.905‰,借款用途为购原料,由冷弯型钢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收,增奇新钢铁公司仅于2007年3月5日最后一次付利息,现该公司以经营收入较少等为由拒不归还我社贷款本会和利息;2010年3月9日增奇新钢铁公司和冷弯型钢厂又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截止2010年lO月31日,增奇新钢铁公司共欠我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整和利息(略).00元。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略).OO元,合计金额(略).OO元。另:依据银监局(2006)X号文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名称变更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增奇新钢铁公司偿还郑州市X村信用联社二七信用社贷款本金1900万元和利息(略).OO元(利息算至2010年10月31日,实际利息应算至归还完本金之日止);合计贷款本息金额为:(略).00元;冷弯型钢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联社二七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2006年2月5日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联社二七信用社与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冷弯型钢厂作为保证人。贷款金额为19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2月5日起至2006年4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7.90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2006年2月5日借款借据(NO(略))一份;三、贷款催收通知书九份。四、河南银监局关于同意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证明目的:证明2006年2月5日,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借郑州市X村信用联社二七信用社贷款19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及冷弯型钢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冷弯型钢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某面材料。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一、2006年2月5日,郑州市X村信用联社二七信用社与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冷弯型钢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增奇新钢铁公司向郑州市X村信用联社二七信用社贷款19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2月5日起至2006年4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7.905‰,冷弯型钢厂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二、2006年12月25日,郑州市X村信用联社二七信用社名称变更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三、自2006年4月28日2010年3月9日,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联社二七信用社曾先后八次向被告催收借款。

本院认为:2006年2月5日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联社二七信用社与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冷弯型钢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增奇新钢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冷弯型钢厂为本案借款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增奇新钢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冷弯钢厂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借款本金一千九百万元和利息一千零三万三千零二十六元(利息算至2010年10月31日,2010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郑州市冷弯型钢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崔海霞

审判员丁亮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西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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