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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陇县X镇X村X组,农民,无前科。2011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省陇县X镇X村X组,系被告人李XX之父。

辩护人高某,陕西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陇县X镇X村X组,农民,无前科。2011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陕西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李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李X及其辩护人李某、高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见杨家庄村砖厂厂长封某在未取得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指派砖厂装载机在杨家庄村X组杨某地内取土,将土从崖上推下堆在了其家料场。被告人李XX为泄私愤,砸坏装载机玻璃,并与被告人李X及李XXX(在逃)毁坏装载机轮胎,用油锯锯坏装载机左前轮胎,并放掉右前轮胎气及装载机两个后轮胎气,后李XX又拿来汽油,准备烧毁装载机,被群众制止。经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装载机损失6924.00元。案发后,李XX之父已主动向封某赔偿了损失。

被告人李XX、李X及李XXX毁坏完装载机后,以对本村土地、经济问题不满为由,和村民先后推到杨某某场地围墙、杨X门窗厂围墙、高某建楼处施工墙、杨家庄砖厂围墙、高某某处围墙。在推墙的过程中,被告人李XX、李X及李XXX积极煽动、参与推墙。后经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财物损失x.00元。

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李X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XX、李X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李XX、李X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李XX、李X损坏封某装载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推倒的围墙属违章建筑,不受刑法保护,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被告人李XX、李X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见杨家庄村砖厂厂长封某在未取得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指派砖厂装载机在杨家庄村X组杨某地内取土,将土从崖上推下堆在了其家料场。被告人李XX为泄私愤,砸坏装载机玻璃,并与被告人李X及李XXX(在逃)毁坏装载机轮胎,用油锯锯坏装载机左前轮胎,并放掉右前轮胎气及装载机两个后轮胎气,后李XX又拿来汽油,准备烧毁装载机,被群众制止。

被告人李XX、李X及李XXX毁坏完装载机后,以对本村土地、经济问题不满为由,和村民先后推到杨某某场地围墙、杨X门窗厂围墙、高某建楼处施工墙、杨家庄砖厂围墙、高某某处围墙。在推墙的过程中,被告人李XX、李X积极参与推墙。

经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损坏装载机损失6924.00元、推倒围墙损失x.00元。案发后,李XX之父已主动向封某赔偿了装载机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封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19日,因他经营的砖厂装载机在取土时将土堆在了李某的料场并从其料场经过,李某的三个儿子李XX、李X、李XXX将装载机玻璃砸坏,将装载机的左前轮用油锯锯坏,将其他三个轮胎的气放掉,15吨的车体压在轮胎上,致轮胎损坏。下午5点多,李XXX带了六、七十人又来到他的砖厂,将围墙推倒,参与推围墙的人主要有李XXX、李XX、李X等六七人。装载机的损失李XX、李X的父亲已进行了赔偿,建议对李XX、李X从轻处罚。

杨X陈述证实2011年3月19日下午4点多,他经营的加工厂院子来了100多人,有几十人将厂子北面围墙和大门墩子从内向外推倒,之后他们又去杨某某的院子,将杨某某院子的东围墙也推倒了。

高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19日下午4点多,他经营的铝合金加工厂来了杨家庄村上的20多人,把他加工厂的大门和围墙全部推倒。

高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19日下午5时许,他在杨家庄开发盖楼的建筑工地围墙被推倒。

2、证人证言:

王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9日下午2点多,他们受封某安排给砖厂取土时,李XX来让他们停下,并叫来李X、李XXX,他们用石头将装载机的玻璃砸坏、用油锯将左前轮胎锯坏,将其他三个轮胎的气放掉。

封某某证言证实,李XXX、李X用石头砸坏装载机玻璃,李X用油锯将装载机轮胎锯坏,后李XXX、李XX、李X和四十多个村民将杨某某砖厂等处的围墙推倒。

王X(系李XX、李X之母)证言证实,李XX用石头将装载机的玻璃打破,李X用油锯将装载机的轮胎锯坏。

赵某、李某某(系杨X铝合金加工厂的工人)证言证实,2011年,3月19日下午4、5点钟他们正在杨X的铝合金加工厂干活,见一群人冲进来,将围墙推倒。

强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9日下午5时许,他正在高某的建筑工地负责施工,杨家庄村的100多人,把杨某某的围墙推倒,又到高某的工地,一个上了年龄的人让停工、一个年轻人把电闸给关了,一些人跑到工地一楼把刚砌的围墙推倒。

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9日下午5点左右,杨家庄村民将高某建筑工地的围墙推倒。

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9日下午5点多,他到杨家庄村,见高某建筑工地、杨X厂子、杨某某砖厂的围墙已被推倒,李XXX领一伙群众约七、八十人准备去推杨家庄砖厂的围墙,他阻挡不住,那伙人又去把砖厂和高某某厂子的墙推倒。推墙时李XX用本子记推墙人的名字。

李某某某(系杨家庄村X组长)证言证实,2011年3月19日下午5点多,他在村委会后面的场地干活,他村X村民李XX、李X、李XXX和王XX、王XXX及一伙群众找到他,质问他:“封某取土的事你知道不,你管不管”等等问题。他说:“不知道、也管不了。”后那伙群众就去推墙了。

祁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9日下午4点多,他正在杨某某的砖厂干活,见李XXX和杨家庄的一伙村民把杨某某砖厂的围墙推倒。

王XX、王XXX等证人证言证实,他们和李XX、李X、李XXX等村民一起参与了3月19日的推倒围墙事件。

3、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提供的李XX书写的村民名单证实参与推倒围墙的人员。

4、鉴定结论:

陇县价格认证中心陇价鉴字(2011)8、X号价格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装载机的损失及围墙的损失。

5、现场照片、光盘:

现场照片、光盘证实装载机及围墙被损坏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XX、李X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李X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李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X、李X损坏封某装载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推倒的围墙属违章建筑,不受刑法保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之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李X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止);

被告人李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止)。

二、犯罪工具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魏某玲

审判员苏满祥

代审判员魏某斌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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