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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8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男,满族,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谷××,辽宁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沈阳新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李××,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富××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某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22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沈阳市X区X路X路口与被告李×驾驶的辽AUU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由救护车送到沈阳第九人民医院检查治疗。8月13日由救护车送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原告共住院43天,一级护理。2009年11月24日至2009年12月22日,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9天,原告委托医院陪护中心人员陪护花用陪护费2,600元。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1月14日,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4天,二级护理。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3月29日,原告在沈阳大东辅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75天,二级护理。2010年5月11日,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某查。2010年5月27日,原告在沈阳市X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96天,二级护理。原告在上述医院累计花用急救费和医疗费222,946.63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原告购买轮椅花用350元、花用交通费400元。另查明,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AUU9××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富××,被告李×当天借用车辆驾驶时发生事故。被告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刘××无证驾驶、骑行某摩托车未办理机动车行某,肇事时未佩戴安全头盔。2010年1月26日,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脑外伤致中度智力缺损评为五级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残。原告花用鉴定费和邮某1,700元。原告刘××的户籍为辽宁省新民市X镇,其与母亲于2002年开始到城镇租房居住生活、但是无固定工作。2009年11月4日,原告母亲张××(二方)与被告李×(一方)达成协议书,内容为:二方医药费及其它赔偿费用,由一方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此案结案,签字后生效,如出现后果自负,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与交通队无关。再查明,原告在本院曾经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9,309.66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行某、保险证,有刘××的门诊病志、住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有铁西区X区委员会情况说明、租房协议书,有(20l0)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警察××出具的说明、刘××母亲与被告李×达成的协议书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补充。原、被告之间的车辆发生碰撞后,交通警察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承担全部责任,刘××无事故责任。被告未向本院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刘××在驾驶摩托车时存在违反交通违章行某的证据,所以本院按照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累计花用医疗费222,946.63元,扣除上次本院已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11万元,余额112,946.63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借用被告富××的车辆,李×支配车辆的使用权,系车辆运行某益的归属者,所以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借用人都是车辆运行某支配者,所以被告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没有举出与工作单位签订定期劳动合同、工作单位工资明细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的收入标准确定,计算至原告评定伤残等级的前一天,即20,554元(15,761元÷365天×476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举出上述证据以及其在城镇存在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据,所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关于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适当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陈述清楚乘坐出租车的合理用途,所以本院对该项交通费用不予认定。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举出的吸痰器、碘伏的花用,因出售单位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购买轮椅的花用,被告应当赔偿。鉴定费、邮某、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由借用人承担。为原告治疗的医院均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0,554元、护理费15,650元(50元/天×2人×43天+2,600元+50元/天×1人×175天)、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3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3,046元(11万-20,554元-15,650元-400元-350元);三、被告李×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24.80元(5,958元/年×20年×63%-73,046元);四、被告李×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五、被告李×赔偿原告医疗费112,94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50元(50元/天×247天);六、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及邮某1,700元;七、被告富××对被告李×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20元,由原告承担1,113.20元,被告李×承担1,582元并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富××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责任有误;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某偿义务;富××与李×系借用车辆的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刘××、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则服从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二次诉讼,在第一次诉讼中,一审法院在(2010)于民一初字X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李×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没有提出异议,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某毕。本次诉讼中,一审法院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确认本案中事故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富××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责任有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当事人之间的赔偿协议问题,因当事人是在受伤后治疗尚未终结前订立的,被上诉人刘××的母亲对受害人刘××的伤情及治疗费用缺乏足够的认知,经过治疗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明显高于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数额,故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虽然上诉人的母亲与李×签订了具有赔偿内容的协议,但双方并未实际按照协议履行,而且在第一次诉讼中,也没有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富××要求按照协议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富××提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某偿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富××提出“富××与李×系借用车辆的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故不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所有人(即上诉人富××)与借用人(即被上诉人李×)都是车辆运行某支配者,上诉人富××应当对被上诉人李×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富××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20元,由上诉人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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