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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与海南儋州云月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初字第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住所地:儋州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娟,海南金裕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海南儋州云月湖度假村有限公司(原海南洋浦伊甸园旅业公司)。住所地:儋州市云月湖度假村内。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诉被告海南儋州云月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娟、被告海南儋州云月湖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前身为海南洋浦伊甸园旅业公司于1994年3月至12月间分三次向原告贷款共计本金人民币1844.7万元,期间已偿还本金100万元,剩下本金1744.7万元及利息尚未清偿,具体的贷款情况如下:1、1994年3月15日,伊甸园旅业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开发儋州市云月湖度假村项目有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半个月,即1994年3月15日至1994年3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98‰,借款期限界满后,伊甸园公司于1994年6月9日,偿还了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余下5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清偿。2、1994年10月20日,伊甸园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994年10月20日起,由贷款方(原告)向借款方(伊甸园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664.7万元,用于云月湖别墅工程,还款期限至1995年4月20日,利率按月息10.98‰计算。合同还约定,伊甸园公司用云月湖九栋别墅作为该项贷款的抵押物。原告于订立合同的当时即1994年10月20日将1664.7万元转给伊甸园公司,借款期限界满,伊甸园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同意将1664.7万元借款本金中的1500万元转为中期借款,并于1997年11月28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余下的164.7万元借款期限不变,这笔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清。1500万元借款在1997年11月28日之前的利息也从未支付过,故这部分借款的利息一并计入本案中。3、1994年12月1日伊甸园公司向原告贷款3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由贷款方(原告)向借款方(伊甸园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0万元用于砖厂生产费用,期限为半年,还款期限至1995年6月1日止,利率按月息10.98‰计算,伊甸园公司用一幢别墅作为该项贷款抵押物,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就将30万元转付给伊甸园公司。

以上三笔借款,除伊甸园公司于1994年6月9日偿还100万元本金外,余下1744.7万元巨额贷款本息至今未付,其中1500万元已转为中期贷款(该笔借款另案处理),剩下的244.7万元本金的借款期限不变,但伊甸园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其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久拖不还,严重违反诚信原则。199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伊甸园公司所欠原告的1744.7万元借款债务由其继承担并清偿,可是,被告至今还是没有清偿原告债务的诚意,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根据《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44.7万元及三笔贷款利息(略).16元(扣除1997年11月28日以后1500万元的利息)。

被告对原告所诉请之事实及有关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前身原海南洋浦伊甸园旅业公司(1997年6月变更为海南儋州云月湖渡假村有限公司)于1994年3月15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万元用做开发儋州市云月湖度假村项目的流动资金。约定贷款期限为半个月,即至1994年3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10.9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1994年6月9日偿还了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余下5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清偿。

1994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994年10月20日起,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664.7万元,用于云月湖别墅工程,还款期限至1995年4月20日止,利率按月息10.98‰计算,合同还约定被告以云月湖九幢别墅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但未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该笔款项转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同意将1664.7万元借款本金中的1500万元转为中期贷款,并于1997年11月28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笔1500万元的贷款及该款1997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已另作起诉,本院(2003)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作出判决),余下的164.7万元借款期限不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1994年12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时间自1994年12月1日至1995年6月1日止,利率为月息10.98‰。被告用一幢别墅作为该项贷款抵押物。但也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就将30万元转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也未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凭证、催收借款通知书和原、被告的预审、庭审笔录所证实,且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可。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与被告海南儋州云月湖度假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在合同约定期届满后均未能依约履行清偿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共向原告贷款三笔共计本金1844.7万元,其中已偿还100万元,另有1500万元经双方协商转为中期贷款,余下的244.7万元及利息至今尚未清还,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借款期届满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儋州云月湖度假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44.7万元及偿付尚欠的借款利息(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内按月率10.98‰计付,借款期届满后以实际占用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其中:自1994年3月15日至1994年6月9日以本金150万元计;1994年6月10日至1994年10月19日以本金50万元计;1994年10月20日至1994年11月30日以本金1714.7万元计;1994年12月1日至1997年11月27日以本金1744.7万元计;1997年11月28日后以本金244.7万元计)。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执行。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海南儋州云月湖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育森

审判员吴健明

代理审判员符实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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