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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不服被告河南省舞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漯交舞运罚(2011)000057号公路运输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舞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邢某,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不服被告河南省舞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漯交舞运罚(2011)x号公路运输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被告河南省舞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舞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漯交舞运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无驾驶员从业资格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500元的罚款。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法人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是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2、2011年9月15日对原告张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乙认可其驾驶的豫x机动车辆是以营运为目的,且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3、2011年9月15日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拟对其作出500元罚款的决定;4、2011年9月15日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被告依法要求其办理驾驶员从业资格;5、2011年9月15日,原告放弃陈述、申某或听证权利声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乙放弃陈述、申某、听证的权利,自愿接受处罚;6、2011年9月15日被告作出的漯交舞运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500元罚款;7、2011年9月15日文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9月15日收到被告为其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驾车走亲戚途经舞阳县境内时,被告以原告没有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车辆扣留,罚款500元,并当场收缴了罚款,被告才将原告的车辆放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退还500元罚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乙本人的基本信息;2、原告张某乙持有的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乙具备驾驶员资格;3、原告张某乙持有的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为非营运车辆,原告不是以非法营运为目的;4、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河南省舞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对原告张某乙罚款500元,存在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漯交舞运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根据原告无驾驶员从业资格,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质某,1、对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询问笔录制作随意,不是一人书写记录内容有添加,且时间不一致,内容空白,询问人王某某没有在执法现场,也未见两位询问人员的执法证;3、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不需要办理营运证;4、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没有违法,不需要办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5、放弃陈述、申某或听证权利声明书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明显是伪造的,同时应当给予法定的三日陈述申某的权利;6、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号x号是涂改的,被告一直未提供其行政执法的立案手续,自行收取500元罚款,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7、文书送达回证,首先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次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最后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说明被告对原告先处罚,再告知,处罚程序违法。

被告质某,1、对原告提供的第1、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机动车辆是否为营运车辆,依法应当由交通运输部门确定,而不是由交警部门确定,原告否认自己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不应罚款的理由不成立;3、原告出具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罚款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张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轻型普通货车途经舞阳县境内时,被告河南省舞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以被告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货物运输为由,对原告张某乙作出了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收取了罚款。在对原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执法的过程中,原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并未装载货物。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住址系河南省舞钢市X村张某乙X,机动车驾驶显示证号(略),有效起始日期X-X-X,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C1。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注册日期X-X-X,发证日期X-X-X,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豫D(01),使用性质某营运。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执法行为属当场处罚,当场扣车并收缴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被告在询问原告时,笔录显示原告驾驶的车辆是营运车辆,但是本案中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并没有发现原告驾驶的车辆装载货物,便当场作出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当场作出处罚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被告当场收缴罚款程序违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河南省舞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2011年9月15日作出的漯交舞运罚(2011)x号公路运输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舞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国银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李璞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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