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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甲、王某、何某乙、鲁某与被上诉人涂某抚恤金分割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区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住(略),农民,系何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区人,农民,系何某甲、王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住(略),农民,系何某乙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天良,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住(略),系涂某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住(略),系涂某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住(略)。系涂某三女儿。

上诉人何某甲、王某、何某乙、鲁某因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涂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涂某与被告何某甲、王某之次子何某丙于2003年10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何某丙,X年X月X日生育次女何某丙,2007年原告涂某丈夫何某丙到山西省临汾市大联合煤矿打工,同年5月21日遇矿难死亡,涂某此时已怀孕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三女何某丙。何某丙矿难死亡后,矿方一次性赔付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万元,处理何某丙后事花费2万元,剩余35万元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涂某支取5万元,另30万元由被告何某甲、王某保管存入农业银行鲁某账户下。原告丈夫何某丙死亡后,四原告仍与被告何某甲、王某共同生活。2010年初双方因抚恤金分配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5月11日原告涂某、何某丙、何某丙、何某丙向法院申请对四被告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法院已对被告鲁某在农业银行安康巴山东路分理处的个人存款24万元予以冻结。2010年5月18日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抚恤金进行分割。另查明,被告何某甲、王某有长子何某乙、次子何某丙(死亡),女儿何某丙群已出嫁。

原审认为,矿方赔偿的何某丙37万元死亡抚恤金,除去因办理后事所支付2万元外,下余35万元抚恤金不属于何某丙的遗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涂某、何某丙、何某丙、何某丙、何某甲、王某均享有分割的权利。涂某年轻丧夫,何某丙、何某丙、何某丙年幼丧父,何某甲、王某老年丧子,双方应当站在为后代成长考虑的立场处理纠纷。何某丙、何某丙、何某丙作为未成年人,今后的健康的成长、完成学业需要有充分的物质保障。何某甲、王某现已年老,也需要物质保障以安度晚年,但二被告尚有其他子女承担一定的赡养义务,故何某丙、何某丙、何某丙适当应多分。何某丙死后,涂某是何某丙、何某丙、何某丙法定监护人,三女儿名下分得的抚恤金理应由涂某保管。何某乙、鲁某不享有抚恤金分割的资格,但鲁某实际占有赔偿款项,故应承担给付四原告抚恤金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1、由被告何某甲、王某、何某乙、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涂某应享有的何某丙死亡赔偿金4万元,给付原告何某丙、何某丙、何某丙应享有的何某丙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共22.5万元,合计26.5万元(含已给付5万元)。2、被告何某甲、王某分得何某丙死亡抚恤金8.5万元。宣判后,何某甲、王某、何某乙、鲁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人理由:1、何某甲、王某、何某乙未实际占有死亡赔偿金,故不承担给付义务。2、修葺坟墓支出的费用x元,应当在35万元中扣除。3、何某甲、王某应当分得死亡赔偿金16万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某丙因矿难死亡,矿方赔偿了37万元死亡赔偿金,除去因办理后事所支付2万元外,下余35万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涂某、何某丙、何某丙、何某丙、何某甲、王某均享有分割的权利。涂某年轻丧夫,何某丙、何某丙、何某丙年幼丧父,何某甲、王某老年丧子,双方应当站在为后代成长考虑的立场处理纠纷。何某丙(8岁)、何某丙(7岁)、何某丙(4岁)作为未成年人,今后的健康的成长、完成学业需要有充分的物质保障。何某甲、王某现已年老,也需要物质保障以安度晚年,但何某甲、王某尚有其他子女承担一定的赡养义务,故何某丙、何某丙、何某丙适当应多分。故何某甲、王某要求分得16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修葺坟墓支出的费用x元,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未在35万元内支付,因此,上诉人要求从35万元中扣除的理由,不予支持。35万元是以鲁某的名义存入银行,但是实际控制该笔款的人仍是何某甲、王某、何某乙,故何某甲、王某、何某乙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何某甲、王某、何某乙上诉认为不承担给付义务的理由,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85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王某、何某乙、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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