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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呼xx与被告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呼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嘉禾县X镇xx局宿舍。

被告赖xx,男,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X路xx号。

原告呼xx与被告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卫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呼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出借其x元(借期两个月,利息共5000元),2009年9月28日出借x元,2009年出借其x元。其中2009年9月10日这笔借款,约定借期二个月,二个月利息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此5000元的利息每月按900元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借款应按约偿还。因此,特具状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2、责令被告承担至执行到位时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暂为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间,原告呼xx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三张,拟证实被告借原告11万元属实。

被告赖xx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xx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12日三次共向原告呼xx借款x元,其中2009年9月10日借款x元,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共5000元,即月利5%。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欠款。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对2009年9月10日借款x元按月利1.8%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3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赖xx向原告借款11万元属实,双方约定月利息按5%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按月利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原告呼xx要求被告赖xx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赖xx偿还下欠原告呼xx借款11万元。

二、由被告赖xx偿还2009年9月10日借款x元的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1.8%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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