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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化程度。

被告周某,又名周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村民。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春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前来原告处借款,用于开办门市部,当时由于原告无现金,便从梁XX那里借了x元人民币,给了被告使用,双方约定利率月息8厘,同年12月18日一次还清,期限8个月,并承诺以其在西安大明宫陶瓷洁具展销大厅东排X号诚信洁具行59平米的店面作抵押,当时被告便给原告立写了借条,被告以用款人的名义在条子上署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9月份归还了6000元,对下余x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推诿,后又将门店打出。

被告未某,亦未某辩。

曾用名为X,现用名为周某国。2、被告所写借条一张某,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借给了被告人民币x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某参加诉讼,亦未某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与同村村民刘XX及其兄周XX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上,原告的陈述、证明材料及欠条证明了以下事实:2009年4月份,被告前去原告处借款,用于在西安开办门市部,当时由于原告无现款,便从梁XX那里借了x元人民币,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利率月息8厘,同年12月18日一次还清,期限8个月,并承诺以其在西安大明宫陶瓷洁具展销大厅东排X号诚信洁具行59平米的店面作抵押,当时被告便给原告立写了借条,被告以用款人的名义在条子上署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9月份归还了6000元,对下余x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推诿,后又将门店打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于2008年4月份借原告现金x元,并有约定还款期限,月利率为8厘,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该借款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性质,故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利率8‰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春厚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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