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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10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女,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女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区。

上诉人项××、上诉人武××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六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10月21日15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项××冲向被告将其撞倒。原告项××于当日到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足外伤,共支出医疗费27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镇公安派出所治安卷宗材料,有项××的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综合考虑本起事件的起因、经过及原告受伤的程度,认定原告对本起纠纷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且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以及衣物损失费,因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判付。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项××、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两原告负担。

宣判后,项××、武××不服,均以“丁××也应当赔偿我的损失、欠我的播种钱也得偿还”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丁××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项××、上诉人武××与被上诉人丁××因播种费用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采取正常的途径解决,但上诉人项××、上诉人武××采取了阻止被上诉人丁××收割的非正常方式,而且在公安派出所调处纠纷的现场,上诉人项××仍主动与被上诉人丁××发生冲突,至被上诉人丁××受伤。对此次纠纷,上诉人项××、上诉人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项××、上诉人武××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两上诉人提出“丁××也应当赔偿我的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上诉人提出“欠我的播种钱也得偿还”的上诉主张。因播种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播种费用问题不予处理。故对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项××、上诉人武××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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