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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5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上诉人崔××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1)法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辉主审,代理审判员胡宇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崔××为同村村民,且两家家庭承包土地相邻近,王××家种植水田,崔××家种植旱田。王××与崔××因地头行车产生纠纷,2011年5月21日中午时分,崔××将村X村民王×也在现场,王××与崔××发生争吵后,在大家往回走时,崔××用手持铁锹将王××打伤,造成王××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上肢软组织损伤的后果。王××伤后在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823元,门诊医疗费票据(拍片)1,085元,合计1,908元,王××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崔××发生冲突后王××身体受到伤害,尽管崔××否认用铁锹击打王××的行为,但在场证人证实崔××手持铁锹打伤王××的事实存在,王××的伤系崔××所为的事实清楚,对王××所受到的伤害结果,崔××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王××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王××受伤的实际情况,本案不存在护理费用;王××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按乘坐公交车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一、崔××赔偿王××医疗费1,908元;二、崔××赔偿王××误工费110.80元;三、崔××赔偿王××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四、崔××赔偿王××交通费11元;五、驳回王××、崔××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崔××赔偿王××合计2,340.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某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崔××负担。

宣判后,崔××不服,以“本案起因不是道路行车纠纷,是王××非法侵占土地,毁坏其庄稼引起,王××当着村主任面骂其、打其,没拿铁锹打王××,村主任可以证明其没打王××,要求证人当面对质,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王××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崔××提出“本案起因不是道路行车纠纷,是王××非法侵占土地,毁坏其庄稼引起,王××当着村主任面骂其、打其,其没拿铁锹打王××,村主任可以证明其没打王××,要求当面对质,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在场证人王×证实,王××与崔××发生争吵后,在大家往回走时,崔××用手持铁锹将王××打伤。同时村主任刘×亦证实,就崔××拿铁锹,应该是崔××用铁锹拍王××一下,随后,王××就趴地上了。上述证言可以证明崔××打王××的事实存在。因此,崔××对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崔××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崔××要求证人当面对质一节,因在场证人均系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应当是真实、可信的,证人之某证言也相互印证。故崔××要求证人当面对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某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赵某辉

代理审判员胡宇钊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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