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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002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

上诉人孙某、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庞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某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20日夜间,新民地区X区于2010年7月21日早3时雨停。新民市X村X路北的水田地里积水流入东西走向的村道南侧,有10米左右的路段向南侧流水,路面上水流深达30厘米,该路段有一处低洼路面,水流将该处道路X路面冲毁,水流将路基冲成深坑。2010年7月21日早6时许,孙某从自家出来步行至冲毁的路段处,身体面朝北,背朝南晃到几下,因路面坍塌,掉入水流冲毁的路基形成的深坑中,该人被水流冲入路面南侧的大坑中溺水死亡,后尸体被他人打捞上来。庭审中,原告称孙某智力、视力正常。二原告处理丧事支付交通费1,900元,现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有过错,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合计271,73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孙某溺水死亡与二被告有无因果关系,二被告有无过错。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孙某经过村X村路时,路面突然塌陷孙某落入水中,路面塌陷是暴雨冲毁路基所致,原告认为,由于庞某在路基旁非法挖坑取土,毁坏路基,形成深坑长达四年之久,留下安全隐患但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以及对该道路负有维修、养护义务的某村民委员会,对路基出现的深坑放任不管长达四年之久未及时回填,没有尽到维修、养护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这一观点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孙某系成年人,且视力正常,应当预见到正在流水的且已塌陷的路面的危险性,其死亡的原因是突降暴雨路面塌陷和自己疏忽大意所致,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是,某村委会当庭表示从人道主义出发,同意给付二原告5,000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孙某、程某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孙某、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宣判后,孙某、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第一、孙某溺水死亡与庞某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将孙某的死亡原因归结为“突降暴雨和孙某疏忽大意”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忽略了庞某非法毁坏路基所形成的深坑是造成路基被暴雨冲毁的直接原因。事发现场的村路,只有庞某毁坏路X路基被暴雨冲致塌陷,其余处都完好无损。因此,如果没有庞某破坏路基造成深坑的行为在先,则该路X路基不会无故被暴雨冲毁,就不会有孙某溺水的惨剧发生。庞某作为施工人四年前在此施工,从施工至今均未对施工场所设置过明显标志,并且在路基旁挖坑后也未对该坑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因此导致孙某死亡。第二、孙某溺水死亡与新民市X村委会之间有因果关系。对本案中事发路段负有非专业化养护义务的新民市X村X路基被他人毁坏出现深坑,却放任不管长达四年之久,不尽对村路的养护义务,也是造成孙某溺水惨剧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第三、孙某尽到了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事发路面是在孙某走上去时突然塌陷的,并非是在这之前已经塌陷,因此也就不存在原审法院要求的“对已塌陷路面危险性”的注意义务,且根据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预料有流水的路面会突然塌陷。孙某主观上并不存在疏忽大意。

某村委会则辩称:孙某的死亡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突降暴雨致使路面塌陷,这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事发村路的修建是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验收合格的村X路,没有任何安全隐患。这条路边的深坑是历史形成的,多年村民们为建房、生产所需都在此取土,并不是一个人取土而形成此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庞某则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7月20日夜间至2010年7月21日,新民地区X村X路北的水田地里积水流入东西走向的村道南侧,水流将该处道路X路面冲毁,水流将路基冲成深坑。孙某步行至冲毁路段时,因路面坍塌,掉入水流冲毁的路基形成的深坑中溺水死亡。现上诉人主张庞某非法毁坏路基所造成的深坑是造成此次路基被暴雨冲毁的直接原因,从而导致了死者的溺水身亡,但其提供的商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庞某破坏路基的事实成立,也不能证明此次路面塌陷与其所主张的路基毁坏之间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所主张的庞某破坏路基的事实发生在修柏油路之前,事发路段原来系砂石路,在事故发生三年前才被铺成柏油路。故上诉人要求庞某对死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亦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新民市X村委会对事发路段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并因此引发了本案的发生的事实成立,故对上诉人要求某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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