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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乙、梁某某、潘某丙故意伤害,林某某窝藏案

时间:2003-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初字第1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56岁,文昌市X乡人,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罗某捷的父亲。

被告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1日到文昌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翟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1日向文昌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拘留,同年6月22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邢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丙,又名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是文昌市X乡务明小学教师,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1日被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外号不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2年5月24日被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乙、梁某某、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曾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世炳,被告人潘某乙及其辩护人翟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被告人潘某丙、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称,张光飞(在逃)因与被害人罗某捷发生矛盾而产生报复罗某念,并购买了刀、猴子帽、布鞋等作工具藏放在被告人潘某丙的宿舍。而后,纠集被告人潘某乙、梁某某和伍世亮(在逃)伺机报复罗某捷。2002年5月13日晚,当被害人罗某捷骑摩托车从龙马墟回家经过龙马乡X村入口旁,被埋伏在此的梁某某首先持刀冲上去朝罗某去,但砍在车架上,罗某弃车逃跑。张光飞冲上去从背后砍罗某刀,罗某续逃跑,在逃跑中被伴倒在地。张光飞、潘某乙、梁某某和伍世亮围上去砍罗,罗某起继续逃跑,跑到龙马至翁田公路时,被告人潘某乙追上去并往罗某背后砍一刀,罗某倒在地,潘某乙冲上去砍罗某脚,张光飞也举刀砍罗,直至罗某情才停手。尔后四人逃离现场。罗某捷被砍后因流血过多而死亡。

2002年5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张光飞、潘某乙、梁某某和伍世亮躲藏的山坡上,张光飞将砍罗某捷之事告诉了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便带张光飞、伍世亮到昌洒镇与公坡镇交界处的桉树林某躲藏。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某,提取的作案时所持刀、斧、手机等物证,提取的手机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及作案工具藏放地点的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于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乙、梁某某、潘某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至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潘某乙、梁某某、潘某丙故意伤害其儿子致死,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决令上述三被告人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3000元;(2)死亡补偿费(略)元;(3)赡养费(略)元;(4)精神损失费(略)元。

被告人潘某乙、梁某某、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但均表示无赔偿能力。

潘某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乙有自首情节及在本案中是从犯及认罪态度较好。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在本案中系从犯,故均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光飞(在逃)因与被害人罗某捷发生矛盾,遂产生报复罗某念,并购买了刀、猴子帽、布鞋等作案工具藏放在务明小学被告人潘某丙的宿舍。张与被告人潘某乙、梁某某和伍世亮(在逃)共谋伺机报复罗某捷。2002年5月13日,张光飞与被告人潘某乙、梁某某和伍世亮,商定晚上报复罗某捷,张叫潘某被告人潘某丙宿舍取作案工具。当晚7点多,被告人潘某乙对被告人潘某丙说:"来拿刀上龙马墟,今晚要用来做事。"并叫被告人潘某丙上龙马墟。后被告人潘某乙、梁某某将作案工具拿到与张光飞事先约好的地点--龙马中学后面山坡上藏放。当晚10时许,被告人潘某乙、梁某某、潘某丙和张光飞等人在龙马墟喝茶后,被告人梁某某借范高炬(另行处理)的一部手机交给被告人潘某丙,梁某潘某丙说:"我们今晚要做不弟(指罗某捷),你发现不弟从龙马墟回去时,就打我的手机。"潘某应,尔后,被告人潘某乙、梁某某和张光飞、伍世亮先后到作案工具藏放地点集合,并进行分工。被告人潘某乙持一把木柄勾刀,被告人梁某某持一把铁柄砍柴刀,张光飞、伍世亮各持刀、斧到龙马乡X村入口旁两侧埋伏等候。晚上1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丙拨打被告人梁某某的手机,向梁某告罗某捷自己骑摩托车从龙马墟回家的信息。接获该信息后,被告人潘某乙砍下一段树枝,放在路面上设置障碍。当罗某捷骑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被告人梁某某首先持刀冲上去朝罗某去,但砍在车架上,罗某车逃跑时,张光飞冲出来砍罗某刀,罗某逃跑中被伴倒在地,潘、梁某四人即围上去砍罗,罗某砍后爬起继续逃跑。当跑到龙马至翁田公路时,被告人潘某乙追上并往罗某背后砍一刀,罗某倒在地。潘某乙冲上去砍罗某脚,张光飞也举刀砍罗,直至罗某捷求情才停手。尔后,二被告人及同伙逃离现场,罗某捷因流血过多而死亡。

2002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在昌洒墟喝茶时遇见范高炬,范对林某:"张光飞叫你去找他",晚上6时,范高炬带被告人林某某到草村的山坡上,张光飞将砍罗某捷之事告诉了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便带张光飞、伍世亮到昌洒镇与公坡镇交界处的桉树林某躲藏。被告人潘某乙、梁某某继续躲藏在草村的山坡上,直至5月21日,被告人潘某乙、梁某某分别由各自父亲带到文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共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其中包括被害人罗某捷。

认定上述与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某乙、梁某某、潘某丙、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潘某乙、梁某某的供述还证实,他们和张光飞、伍世亮躲藏草村山坡时,被告人林某某来到躲藏地点带张光飞、伍世亮到别处躲藏的事实。

(2)被告人的指认、辩认记录,记录被告人潘某乙、梁某某辨认作案工具的情况以及指认提取作案工具的地点等。

(3)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犯罪时所持的刀、斧、手机等物证的照片,经参与伤害一案的各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4)公安机关提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潘某丙在案发当晚拨打被告人梁某某手机的事实。

(5)证人罗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发现被害人(罗某捷)的尸体情况。证人谢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张光飞与被告人罗某捷曾有矛盾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等,记录现场的有关情况,经直接参与伤害的被告人辩认无误。

(7)尸体检验报告记录被害人罗某捷身体损伤的情况,证实被害人罗某捷系肢体受锐器的作用,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

(8)公安机关迅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某乙、梁某某投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此外,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乙、梁某某、潘某丙,结伙报复行凶,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乙、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潘某乙、梁某某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张光飞、伍世亮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潘某乙、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潘某乙、梁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二辩护人提出潘某乙、梁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乙、梁某某、潘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及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提出赔偿死亡赔偿费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后被告人潘某乙的家属代其交来赔偿款3000元,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代其交来赔偿款3000元,被告人潘某丙的家属代其交来赔偿款4000元,应予判决照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提出赔偿丧葬费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赔偿赡养费的请求过高,故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颁发的《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计算标准的通知》中赡养费以每人每年2652元的标准计付,计付时间为15年(2652×15),共计(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育有(包括被害人罗某捷在内二个成年儿子,二个儿子依法均应负有赡养父亲的义务,故其三被告人所承担的赡养费的赔偿责任应仅属被害人应承担的部分,其赡养费应为((略)÷2)(略)元,加上丧葬费3000元,共赔偿款项(略)元。对此,被告人潘某乙、梁某某各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潘某丙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的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02年5月24日至2005年5月23日止)。

五、被告人潘某乙的家人交来的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梁某某的家人交来的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潘某丙的家人交来的人民币四千元,照准判决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甲。

六、判决被告人潘某乙再赔偿人民币6445元、被告人梁某某再赔偿人民币6445元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甲。

被告人潘某乙、梁某某、潘某丙对总额为(略)元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的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波

代理审判员王秋云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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