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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5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周某及沈阳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20时被告周某驾驶辽x号货车在沈北路交通学校南门违法掉头与原告单位员工孔祥利驾驶的辽x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孔祥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永成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出险,因其未能及时定损,原告无奈于2010年7月份自行修车,共发生修理费x元;同时原告多次找被告保险公司反映相关问题,得知被告第一次出险理赔人员已辞职,后被告又另行派人跟原告方协商解决此事故;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将车辆修理完毕,被告另行安排的理赔人员将原告修理明细取走并承诺积极理赔,却至今未能进行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x元及停运损失6000元。

另查,肇事车辆辽x号货车系被告周某所有,挂靠在被告鸿丽天成公司处营运,该车辆在被告永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验(其中三者险为5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止;原告所有的辽x号车辆系沈阳市325路公交车,该车队营运车辆日均收入在800元以上,因此次事故导致该车辆停运四个多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票据、财产损失、复印费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受保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依法赔偿因事故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被告周某驾驶本人所有的车辆交通肇事,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车辆在被告永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x元不超过其实际停运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因受损车辆系公交车、交通事故必然给其造成相应的停运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给原告受损车辆定损或告知其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修理,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停运四个多月之久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迟迟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应及时修理车辆并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此事故,不能因为被告的不作为而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故原告对车辆停运较长时间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责任划分以各自按50%承担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益巴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x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车辆停运费x元。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负担335元,被告周某负担600元。

宣判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停运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天益巴士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被上诉人沈阳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肇事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四个多月的时间里未能给被上诉人沈阳某巴士公司的受损公交车定损,也未告知沈阳某巴士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对受损公交车进行维修,上诉人怠于履行其应尽义务,对受损公交车的停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沈阳某巴士公司作为受损公交车的所有人,在上诉人拖延修车的情况下应通过其他方式积极解决修车事宜,不能因为上诉人的消极不作为而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而造成停运损失扩大的后果,被上诉人沈阳某巴士公司对受损公交车的停运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某巴士公司对停运损失各承担50%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故本院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雪征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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