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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以13.8万元共同购买张晓惠在白柳街道所建三间三层房屋一栋,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洋。婚后周某常年在外打工,且不尽家庭义务。200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四万零伍佰元(交购房款)。200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四万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给付张晓惠购房款一万元(此款冲减被告于2008年9月4日给张晓惠立写一万元欠条)。原告另付张晓惠两千元(日期不详),由于被告近三年不回家,对原告母子不尽义务,原告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以(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从2008年起诉至今,被告一直不回家,也不和家里联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缓和的迹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姻缺乏感情基础,最根本的原因是被告没有责任感。虽是如此,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法院从稳定婚姻家庭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成长出发,未予准许,目的让其和好。可被告将婚姻视为儿戏,判决后,不但继续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使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法定条件。为此,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位于白柳镇街道X号房屋一栋,由罗某代管。保持房屋现有居住、使用现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孩子周某洋由罗某抚养,由周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18周某止。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宣判后,周某不服,上诉请求将小孩交由其抚养。罗某答辩表示服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罗某提出离婚,周某同意离婚,经二审当庭调解,二人仍无和好可能,故应判决准予离婚,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原判考虑周某常年在外工作,从有利于子女教育成长、生活方便等因素出发,将小孩确认由罗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周某上诉诉求变更由其抚养小孩的理由不当,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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