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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6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人谭某窜到贵港市X村X队附近的荣浩单板厂,趁无人看守之机,用自带的梅花板手分别卸下两台锯木机上的三相异步电动机(型号和功率分别为:x-4,4千瓦;x-2,3千瓦)。被告人谭某把这两台电动机装进锯木机旁的一辆手推斗车,并运回其二哥家厕所旁的稻草堆内藏匿。当日下午,被告人谭某和吴某(另案处理)运电动机去废旧收购店出售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和手推斗车总价值人民币9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吴某、吉某、胡XX的证言,以及失主马XX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的两台电动机和一辆手推斗车发还给了失主马XX。经此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退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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