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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田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保险公司)保险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负责人:马春花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原告陈某、田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田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台前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下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田某诉称:2011年7月10日6时30分,田某驾驶由被告台前保险公司承保的豫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某向西行至连霍高速x时,与前方刘永琪驾驶的鲁x/x(挂)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田某及豫x/x号车的乘坐人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田某、陈某先后在开封市中医院、山东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开封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琪无责任,陈某无责任。综上二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的范围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拖车施某、鉴某共计x.66元。

被告台前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因本次事故的对方车辆鲁x/x(挂)在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台前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数额后,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关于原告诉的诉请,应当由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依法予以确定。3、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某、停车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淄博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淄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涉案车辆鲁x/x(挂)在淄博保险公司投保的主、挂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之和为x元,其中医疗费无责任赔偿限额之和为2000元,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之和为x元,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之和为2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的诉请,淄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陈某为豫x/x(挂)主、挂车在被告台前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止。其中主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x元。2011年7月10日6时30分,驾驶员田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自某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KM时,与刘永琪驾驶的鲁x/x(挂)半挂车追尾,致使驾驶员田某、豫x/x(挂)车的乘坐人陈某受伤。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开封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琪、陈某无责任。田某、陈某在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山东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后又转入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田某在该院治疗22天、陈某在该院治疗80天)。陈某的医疗费总计为9947.99元,田某的医疗费总计为4143.78元。被保险车辆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某,该车损为x元。因该事故原告还支付停车费3900元、施某3800元、车辆评估费3300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陈某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构成十级伤残,鉴某800元。原告陈某系非农业户口,是山东阳谷恒昌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为x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

还查明:鲁x/x(挂)半挂车在淄博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该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开封市天元价格咨询有限公司鉴某报告,被保险车辆维修、施某、停车费、鉴某票据及二原告的医疗费单据、陈某的收入、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某、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947.99元、误某为x元(6000÷30天×117天)、护理费5471元(x元÷365天×8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450元(89天×50元),营养费2670元(89天×30元),残疾赔偿金x元(x.26×20年×10),鉴某800元。田某的损失:医疗费4143.78元,误某为2475元(x÷365天×31天),护理费469元(5523.73元÷365天×3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二原告的上述费用及车损,首先应当由被告淄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台前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所造成的车辆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车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并非以侵权关系所引起的赔偿,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田某保险金x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田某保险金x.77元(9947.99元+x元+5471元+4450元+2670元+x元+800元+4143.78元+2475元+469元+1550元+930元+3300元+3800元+3900元+x元-x元)

3、驳回陈某、田某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原告陈某、田某承担6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3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曹修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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