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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彭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所有权确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

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国才,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远萍,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剑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彭某因所有权确认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彭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国财、梁远萍,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某于2001年5月经汉阴县X村民委员会、汉阴县土地管理局、汉阴县X镇人民政府和汉阴县建设局批准,同意唐某拆除原旧房135平方米还耕,按照城区规划新建占地105平方米(7.0m×15.0m)砖混结构三层共计415平方米的住房。唐某在取得相关准建手续后,于2002年正月开始动工,但未按规划要求,超出规划批准的占地面积,且按照六层的规模修建,在主体修建至第三层时就因缺乏资金而无法继续修建。唐某遂委托自己的亲友联系外界人士以求联合共同续建,后经唐某亲戚赵某丁介绍,刘某乙同意出资联合修建。经唐某和刘某乙协商,双方共同邀请中证人唐某荣、刘某丙、刘某智、刘某戊、唐某明、刘某武在场于2003年12月5日签订《新建住房联合开发协议书》,刘某乙、唐某、彭某及其女儿唐某均在协议上签字或按手印,彭某当时被羁押在看守所,其手印是该协议拿到看守所看后加盖上的。协议约定:唐某方由于经济困难,确无力偿还刘某乙支援的x元资金,经双方共同协商,唐某方以续建的第三层楼房170.10平方米(8.1m×21.0m)作为对刘某乙支援资金的偿还,第三层楼房的整个面积归刘某乙所有。第三层楼房的产权办证问题,唐某方应当配合。三楼的水电由唐某方负责接通。一二楼过道归唐某方,双方享有平等的使用权,双方不得相互刁难。刘某乙不得阻碍唐某方在三楼以上的续建工程。双方约定交房期限为2005年3月30日前。双方还约定唐某方违反本协议,除承担房价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外,还需承担房款价值20%的违约金,刘某乙违约则要承担6000元违约金。该协议自刘某乙付款时生效。刘某乙于2003年12月6日向唐某方给付了现金x元,唐某方向刘某乙出具了收条。唐某方与刘某乙又于2004年1月7日在汉阴县公证处对《新建住房联合开发协议书》进行了公证。该房至今尚未完全竣工,现该房已加盖至七层。因双方对第三楼的所有权发生矛盾,2010年9月刘某乙带人强行入住该房第三楼至今,唐某、彭某遂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汉阴县X组新修房屋的第三层所有权系自己所有。

上述事实有汉阴县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陕西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陕(443)农居建(略)号]、陕西省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汉集建(宅)字(2001)(略)号]、陕(443)农民建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陕农建字第(44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陕(443)农民建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人刘某丙证言、证人黄必菊书面证言、汉阴县公安局(2004)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新建住房联合开发协议书》、(2004)汉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3年12月6日收条、证人赵某丁证言、证人刘某戊证言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彭某与刘某乙签订的《新建住房联合开发协议书》实际上唐某、彭某对自己正在建造的房屋处分行为,是唐某、彭某与刘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汉阴县公证处公证,虽然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对合法部分建造物处分的债权行为合法有效,且《新建住房联合开发协议书》系唐某、彭某与刘某乙的内部约定,其内部约定对内即唐某、彭某、刘某乙之间具有约束力。唐某、彭某拆除旧房新建三层占地面积为105平方米住房的准建程序合法,但唐某、彭某并未按照审批手续的占地面积和准建面积修建,因此其建造行为的合法性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唐某、彭某建造行为的合法条件欠缺,其并不能取得该建造物的物权。因此唐某、彭某不能就建造行为的合法性存在瑕疵、且已经内部处分的建造物所有权主张确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某、彭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唐某、彭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新建住房联合开发协议书》无效,刘某乙支付的x元为借款;2、争议房屋不存在超面积建造的情形,讼争房屋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

刘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新建住房联合开发协议书》的性质、效力与讼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针对上诉人认为《新建住房联合开发协议书》无效、刘某乙支付的x元为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2003年12月5日,唐某、彭某(后补签予以追认)和刘某乙经平等协商签订了《新建住房联合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规定明确。2003年12月6日刘某乙按照协议内容向唐某给付了现金x元,唐某出具了收条。后双方又于2004年1月7日在汉阴县公证处对《新建住房联合开发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唐某、彭某处分第三层房屋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刘某乙按照协议要求完成了支付x元对价的履行义务,故《新建住房联合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内容对唐某、彭某、刘某乙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针对上诉人认为讼争房屋未超面积建设、所有权应属其所有的上诉理由,经查,按照汉阴县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陕西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陕(443)农居建(略)号]、陕西省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汉集建(宅)字(2001)(略)号]、陕(443)农民建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陕农建字第(44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陕(443)农民建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唐某、彭某房屋拆旧建新的准建面积为105平方米,准建楼层为三层,而该房屋现已建至七层,故该房屋修建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存在瑕疵,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上诉人要求对尚未取得产权登记、且已内部处分的房屋要求确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唐某、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杨春英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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