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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怀化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洪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怀化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户籍地(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某,怀化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邓宇,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怀化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于2011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怀洪民二初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刘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怀中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刘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在怀化市X区投资水木华庭房地产项目,被告于2010年7月7日,2010年8月5日、2010年9月4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至今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上述借条,不是借款合同,而是原、被告履行《水木华庭内部营销代理协议》第三条第五项及第四条第九项内容所确定义务,借条只不过是一个手续,而所借款项本来就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存在偿还的问题。该原告起诉不合乎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举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三张,欲证实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水木华庭内部营销代理协议》一份、《水木华庭员工工资佣金结算表》一份,欲证实被告刘某向碑出具的借款行为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而是被告在履行《水木华庭内部营销代理协议》过程中,根据协议的约定支取部分费用的手续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怀化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过与被告刘某协商,原告怀化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湖南省怀化市X区水木华庭住宅项目的策划、推某、销售客服工作,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刘某,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水木华庭内部营销代理协议》,双方在该协议的第三条第5款约定:“甲方(即原告)确保售楼处的基础和装修工程在2010年6月25日前完工,售楼处内的沙盘、办公设备、电话、网络、家具、销售道具、软包装以及日常的水、电、电话费、网络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第四条第9款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现场销售(经理),策划(经理)外联(经理)经甲方认可后,常驻项目案场,销售团队其他的组成人员经甲方认可后,负责现场的全面管理及对接工作,甲方以工资形式在开盘前适当提供部分费用支持乙方的工作”,原、被告还就承包的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进入原告公司负责公司售楼部的工作,为了支付售楼部人员工资及购买销售道具和用品,被告刘某分别于2010年7月7日、2010年8月5日、2010年9月4日向原告公司项目部借款5000元、x元、5000元,合计x元。后因原、被告在履行《水木华庭内部营销代理协议》过程中意见发生分歧,被告刘某于2010年10月开始,离开原告公司,不再履行代理义务,原、被告之间没有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刘某也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由被告承包原告水木华庭住宅项目的策划、推某、销售客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刘某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向原告支取部分费用,用于购买履行协议所需要的销售道具、用品及发放售楼部人员工资,属于履行《水木华庭内部营销代理协议》的行为,也说是说,被告刘某借款,实际上是为原告办事,为原告谋取利益,被告采用出具借条的方式,只是根据原告内部财务管理的要求,而履行的一种财务手续,上述事实,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注明的用途,原、被告签订《水木华庭内部营销代理协议》及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提交的《水木华庭员工工资佣金结算表》的质证意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上述借款,被告只需在开支后与原告进行财务上的结算,没有偿还责任,原告将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怀化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怀化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罗小勇

人民陪审员欧虹剑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军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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