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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力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张某丁、原审第三人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力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黄河大桥南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曙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韩美莉,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芦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原审第三人彭某。

上诉人河南力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张某丁、原审第三人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力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曙光、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韩美莉、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彭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丙系湖南省江永县泰丰农资经营部业主,2007年3月,当地工商管理部门为其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化肥、农药零售。

力克公司成立于1995年2月,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自产的农药、化工产品,微量元素水溶肥料,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系常某。张某丁曾任力克公司董事长,现任该公司销售经理。张某丙经营部成立后,曾经与彭某、张某丁发生业务往来,彭某系力克公司在湖南省永州市的经销联系人,在该公司业务中,不发货也不收款,只起中间联络介绍作用。2007年4月份,张某丙曾向张某丁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008年11月份,彭某以力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名某与张某丙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运输方式及费用要求为:汽运或者火车运输,甲方(力克公司)承担至乙方(张某丙)城区所在地运费,其他费用乙方自理,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008年12月,张某丙向张某丁上述农业银行同样账户汇款4万元预付货款。2009年3至5月份,张某丙收到力克公司通过物流发送的“闲猫’’(杀鼠剂)、敌敌畏等产品货值x元,并支付运费600元,后力克公司未再向张某丙发货。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关于彭某以力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名某与张某丙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彭某作为力克公司在湖南省永州市销售产品的联系人(力克公司称之为惯常某作或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格式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合法有效。力克公司接受张某丙预付货款并交付部分货物,说明力克公司也认可该合同内容,故上述产品销售合同对张某丙和力克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次,关于张某丁收到原告货款性质问题,因张某丁曾系力克公司董事长,现为其业务管理人员,从张某丙和力克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双方曾经存在的业务往来事实来看,张某丙向张某丁银行账户汇款应为购买力克公司货物的预付货款,虽然该账户并非力克公司账户,但不影响张某丁收款行为的职务性质。张某丙预付了货款,告力克公司应及时交付相应数量的货物。现支付货款已两年有余,力克公司只交付了价值x元的部分货物,构成违约。故张某丙要求力克公司退还预付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要求支付预付货款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仅提供冬储款利息说明传真件且内容模糊不清,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力克公司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发货造成的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张某丙要求力克公司支付垫付的运费600元的诉请,因产品销售合同已明确约定由力克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要求支付上述款项自合同期满即2009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8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丁辩称,其已经向张某碌发送价值4万元的货物,但收货人名某及联系电话均不是原告张某丙,故不能免除力克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

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力克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某丙货款x元、支付张某丙垫付的运费600元;并自2008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预付款x元的利息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力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合同有效错误。我方对彭某无授权,也未收到预付款。2、双方无合同,故不存在违约。3、退一步讲,我方已向湖南名某张某的发送4万多元货物,我们怀疑彭某和张某丙串通,诈骗我公司货物。4、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改判驳回张某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张某丙承担。

张某丙答辩称:1、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2、彭某代表力克公司。3、张某与张某丙并非一人,物流凭证的电话、名某、地址均不相同。4、原审程序合法,就是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才移送至惠济区法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丁的意见与力克公司相同。

彭某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法院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名某、广告宣传资料、电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张某丙支付货款和力克公司发货的事实,能够确认彭某和张某丁的身份。因此,原审认定合同效力正确。力克公司认为另发4万多元的货物,但物流凭证显示的地址、收货人名某、电话均与合同约定以及早前已经收到货物的物流信息不符,故不能证明系履行本案合同。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河南力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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