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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某诉人新密市新星耐火材料厂、被某诉人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被某诉人新密市X村委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密市X街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权,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新密市新星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新密市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厂长。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新密市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村主任。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密农村信用社)因与被某诉人新密市新星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新星耐材厂)、被某诉人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煤业)、被某诉人新密市X村委会(以下简称米村村委会)、被某诉人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二初字第1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密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某权,被某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诉人新星耐材厂、被某诉人鑫盛煤业、被某诉人米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6日,新星耐材厂从新密农村信用社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26日起至2006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l0.17‰,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50%计收罚息。苹果园煤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新密农村信用社随即向新星耐材厂发放了贷款,新星耐材厂作为借款人、苹果园煤矿作为保证人共同向新密农村信用社出具了借据一份。后新星耐材厂向新密农村信用社支付利息至2005年10月31日,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新密农村信用社遂将新星耐材厂及苹果园煤矿作为被某诉至原审法院。本案诉讼过程中,苹果园煤矿经米村村委会批准注销,该煤矿遂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注销申请,并于2008年5月17日被某销。2005年6月20日,新密市X镇宋庄二矿(甲方)、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苹果园煤矿(乙方)、米村村委会共同签订《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同意,将“新密市X村二矿”全部资产转让给杜发祥。经米村村委会同意,将“新密市X村苹果园煤矿”全部资产转让给刘某。由杜发祥、刘某组建新公司,同意王某作为新的股东对整合后的公司投资入股,新公司名称为“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后企业实行股份制管理,甲乙双方按各自评估后资产总值入股。整合前各方的债权债务均由原矿方承担,若有遗留问题,仍有各方主管部门承担解决。2007年9月8日,新密市X镇宋庄二矿、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苹果园煤矿、米村村X村镇X村二矿与新密市苹果园煤矿进行资源整合拟设立“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确认此次资源整合的方式为:拟设立的“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杜发祥、刘某以合法取得的“新密市X村二矿”和“新密市X村苹果园煤矿”实物资产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出资,经合法会计师事务所评估、验资后以货币、实物形式投入到拟设的“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实现煤炭资源整合。整合后“新密市X村二矿”与“新密市X村苹果园煤矿”营业执照按规定予以注销。后杜发祥与刘某各自出资,设立了“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新星耐材厂欠新密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有新星耐材厂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星耐材厂应予偿还。新星耐材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苹果园煤矿经其主管部门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批准后被某销,苹果园煤矿诉讼主体资格已丧失。新密农村信用社追加鑫盛煤业作为本案被某,经查证,鑫盛煤业的出资人并非苹果园煤矿,鑫盛煤业与苹果园煤矿之间没有承继关系,故新密农村信用社要求鑫盛煤业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密农村信用社以刘某无偿受让了苹果园煤矿,刘某是苹果园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其负有清算义务而未清算,应对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米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刘某的过错责任难以认定,新密农村信用社仅以此理由要求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米村村委会批准并决定苹果园煤矿申请注销,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苹果园煤矿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的证明,显然忽略了苹果园煤矿对本案新密农村信用社负有连带担保责任的债务,导致新密农村信用社的担保债权不能实现,侵犯了新密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应对新密农村信用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密市新星耐火材料厂欠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利罚息x.4元(算至2010年4月30日)。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月l0.17‰加收50%的利率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新密市X村委会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0元,保全费2770元,两项共计x元,由新密市新星耐火材料厂负担。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回,待付款义务人付款时一并支付给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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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农村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只认定新密市X村委会承担责任,明显错误,被某诉人鑫盛煤业应对新星耐材厂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某诉人刘某应对上诉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刘某辩称,其作为苹果园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在被某法注销后,不应对新星耐火材料厂承担担保责任;其不应与鑫盛煤业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新密农村信用社与新星耐火材料厂、苹果园煤矿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新星耐火材料厂、苹果园煤矿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米村村委会在未清理完毕苹果园煤矿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即申请注销了苹果园煤矿,并将该矿全部资产转让给了刘某,且刘某无证据证明其为此支付了对价,苹果园煤矿与新密市X村二矿的整合实际是企业之间的合并,鑫盛煤业应依法承继苹果园煤矿的债务;故新密农村信用社请求鑫盛煤业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刘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新密农村信用社请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二初字第11-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

二、改判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二初字第11-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被某诉人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密市新星耐火材料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不再退回,待付款义务人付款时一并支付给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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