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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某诉人张某丙、被某诉人杨某、被某诉人候某、原审第三人登封市豫信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司)、原审第三人孙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候某。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原审第三人登封市豫信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某诉人张某丙、被某诉人杨某、被某诉人候某、原审第三人登封市豫信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司)、原审第三人孙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乙和豫信铁合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丙坤,张某丙,杨某,以及杨某、张某丙、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新章,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2日,杨某、张某丙、候某依次出资为20万元、1O万元、1O万元,第三人孙某出资10万元,共注册资金5O万元(实际张某丙、杨某、候某各出资83万元,第三人孙某出资51万元),设立了豫信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进行经营活动。

2006年11月13日,张某乙与张某丙、杨某、候某以及第三人孙某协商,就转让豫信公司达成协议,以300万元转让价卖给张某乙所有,约定的付款办法是:300万元转让金中的51万元,由张某乙直接付给孙某(孙某已把这51万元注入豫信公司,成为股东),剩下249万元转让金应付给张某丙、杨某、候某。并约定,在2006年11月13日签协议的当天,张某乙付30万元。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30日前,付50万元。2007年12月3O日前,付57万元。2008年6月3O日前,付57万元。至2008年12月30日前,付55万元。还特别约定了张某乙不按期如数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连续两个月不能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如数付款,张某丙、杨某、候某有权收回豫信公司的经营权和全部资产使用权,并将张某乙所购置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无偿收归张某丙、杨某、候某所有,另外还加罚张某乙拖欠转让金数额10%的滞纳金。

转让协议签订后,张某乙接收豫信公司后,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张某乙在2006年12月21日、2008年1月21日、6月3O日、2009年3月9日,四次分别付款10万元、15万元、10万元、29.55万元,共计x元,尚下欠184.45万元,经催要末果而成讼。

原审庭审中,张某丙、杨某、候某表示对滞纳金部分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张某乙将豫信公司x的变压器一台及变压器出口与炉口连接处铜某网(铜某13件、铜某、铜某12根、铜某、连接板6件)拆除并移出厂外。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13日,张某丙、杨某、候某与张某乙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以300万元价款予以转让,2006年至2009年,共付款x元。张某乙签转让协议系个人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张某乙承担,豫信公司不承担责任。张某丙、杨某、候某与张某乙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张某丙、杨某、候某请求张某乙清偿下欠转让款(略)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某在本案中,与张某丙、杨某、候某在签订协议时属同样的地位,虽然现在是豫信公司的股东,但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由张某乙直接将孙某出资的51万元,直接付给孙某,与豫信公司无关。因此,要求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目内清偿杨某、张某丙、候某人民币(略)元。二、驳回杨某、张某丙、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3月9日的付款数额为30万元,并非29.55万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并由杨某、张某丙、候某承担上诉费。

杨某、张某丙、候某答辩称,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乙送的是一张3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汇票不对个人,无法承兑,找人做工作,费用4500元。因此,只收到x元,而非30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豫信公司、孙某陈述,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3月9日,张某乙以承兑汇票支付的30万元,承兑中出现了4500元费用。承兑后,杨某、张某丙、候某实际收到数额是29.55万元。因承兑增加的费用,杨某、张某丙、候某并无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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