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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兴旺、任某某,法律顾问。

高某某与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以下简称商业职工医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11月24日,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业职工医院不服,上诉至本院。2006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06)洛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008年8月8日,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业职工医院仍不服,上诉至本院后又申诉撤回上诉,2009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商业职工医院撤回上诉。西工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高某某向省高某申请再审,2009年10月18日,省高某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原判中止执行。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高某某和张辉与商业职工医院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1、甲方(商业职工医院)将二台锅炉和浴池及配套设备提供给乙方(高某某、张辉)使用。甲方允许乙方对现有职工浴池进行扩建改造,……2、甲方负责办公楼、病区和家属楼所有送暖和供气管道及散热器的维修保养。乙方负责甲方办公楼、病房和院部职工家属楼的采暖,乙方每月免费供甲方洗澡票1000张。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一定承包金。承包期为6年。该协议于2007年2月24日进行了公证。1997年7月20日、12月1日,双方又签2份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承包方必须在1997年7月1日前接管锅炉房履行原协议,甲方每年在承包淡季补助锅炉用煤费用x元。1998年7月16日,双方又续签承包附加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承包甲方浴池已一年,因乙方准备再次装修原浴池,乙方需扩大投资,考虑时间短、难以收回投资。双方同意在原合同不变的情况下增加三年,到2006年2月21日止。协议达成后,高某某依约经营,并对浴池进行了改造、装修。2001年5月,洛阳市环境保护委员会下达《洛阳市蓝天工程燃煤锅炉污染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于2001年7月底前完成取缔手烧锅炉,改用清洁能源。本案所涉锅炉在被取缔之列。对此,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暂停营业,对原有锅炉进行改造,双方就集中供热开口费用负担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对所承包浴池采用何种能源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商业职工医院于2001年7月6日与刘占营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集中供热开口费31.85万元由刘占营负责解决。仍在停业协商期间,商业职工医院于2003年11月13日在《洛阳日报》发布通知,限高某某于15日内到商业职工医院办理协议终止后有关手续,逾期不到,后果自负。公告后,商业职工医院于2004年5月18日和廛河公证处公证员王琳对高某某承包的浴池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6月10日制作了公证书。2004年6月,商业职工医院单方将高某某的浴池拆除,导致高某某无法恢复经营。2004年12月14日高某某诉至法院,诉求商业职工医院赔偿损失x元。诉讼过程中,张辉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根据高某某的申请,对其承包期间由于对方单方拆除浴池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直接损失x.12元(其中2001年7月至2004年6月损失为x.53元,2004年7月至2006年2月损失为x.59元),间接损失(未经营造成的利润损失)x.22元(其中2001年7月至2004年6月损失为x.42元,2004年7月至2006年2月损失为x.80元),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共计x.34元。

原判认为:高某某与商业职工医院所签协议均系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高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投入资金对浴池进行改造、装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商业职工医院因政策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虽无过错,但应对高某某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补偿数额应当按扩建、装修实际面积319.3计算,其中111.3按高某某与李楼建筑队所签协议工程承包金额x元计算;203按鉴定部门的评估价4823元计算,即x元,因承包到期后浴池所有设施无法归商业职工医院所有,因此,在此基础上按总额的50%进行补偿。关于商业职工医院辩称高某某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承包期限为9年,从1997年2月21日至2006年2月21日止,高某某2004年12月14日向法院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商业职工医院关于高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补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x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某某再审请求:判决商业职工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x.34元(直接损失x元、间接损失x元)。诉讼费和鉴定费x元由商业职工医院承担。理由:商业职工医院单方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生效判决让商业职工医院承担部分补偿责任某当,应按鉴定数额予以全额赔偿。

商业职工医院答辩: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开庭审理查明:两次一审判决宣判后,高某某均未上诉。一审再审判决宣判后,商业职工医院不服,上诉后又撤诉。双方均已按生效判决执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判已执行完毕,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高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足,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徐素卿

审判员:李宁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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