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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因与被某诉人孙某、被某诉人王某某、原审被某王某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周某。

委托代理人陈长生,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玉州,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某王某堂。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某诉人孙某、被某诉人王某某、原审被某王某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长生、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玉州、王某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经王某堂介绍与周某、王某某等人协商借款事宜。2005年6月28日,周某向孙某出具借据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某傅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x元),月息贰分,按支付时间结算,借款人周某。王某堂在该借条上签上了“担保人王某堂"。2005年6月29日孙某将款项汇入王某某账户内。2007年2月16日、4月6日周某分两次还利某共计x元,并由周某在借条上注明并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向孙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某要求周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某贰分,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某的四倍,周某应支付利某自2007年3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1年3月1日利某为x元×2%×l2×4=x元),但孙某暂要求周某支付利某x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堂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孙某虽汇至王某某账户内,但由周某出具借据,且两次支付利某均由周某在借据上注明,孙某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某与周某约定利某按支付时间结算,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周某称孙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孙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孙某利某x元。二、王某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孙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款系汇入王某某账户,周某与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2、王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利某约定不明,不应支付利某。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周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由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所有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孙某承担。

孙某答辩称,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王某某答辩称,我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用款人,更不是保证人。在工程中是职务行为,还款人也不是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王某堂陈述称,我只是中间介绍人,担保并非本意。我未使用一分钱,我被某诉很冤枉。根据法律规定,应免去我的担保责任。请求判决免去我的全部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借条对借款数额、利某、借款人、担保人均约定的十分明确。在借条上,周某对自己两次归还利某均有记载。周某上诉认为自己并非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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