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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蓝××、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忻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卢×,××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

被告蓝××,男,身份证号码:(略)××××,19××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县X村××屯。

被告蓝×,女,系被告蓝××之妻,身份证号码:(略)××,19××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蓝××、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蓝××于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建房,到期日为2010年2月13日,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到期还清,双方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借款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2676.27元。被告借款已逾期1年6个月,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因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x元,利息2676.27(利息计至2011年9月20日止),共计x.27元,9月2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被告蓝××、蓝×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蓝××于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的××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蓝××)借款用途于建房,贷款利率月息8.4‰(基准利率5.25‰,上浮60%),借款期限由2007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3日止,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蓝×系被告蓝××妻子,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同意共同承担债务。被告蓝××借款后仅偿付利息2027.73元,截止2011年9月20日,被告蓝××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2676.73元。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本息未果,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x元,利息2676.27(利息计至2011年9月20日止),共计x.27元,2011年9月2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短期借款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蓝××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蓝××尚欠原告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不到庭应诉,不提出书面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有关被告借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多次催款未获,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蓝×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2676.27元(利息计至2011年9月20日止),本息共计x.27元,2011年9月20日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蓝××、蓝×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世克

代理审判员何艳萍

人民陪审员蓝祥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蓝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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