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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北京恒泰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的(2011)郑仲裁字第31号仲裁裁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恒泰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豫港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慧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北京恒泰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的(2011)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慧星,被申请人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聆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审理。

申请人恒泰公司称:一、聆海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施某日记及工程总造价x.1305元的报价单系伪造的证据,仲裁庭依据该两份伪造的证据认定施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恒泰公司未及时提供石材和地砖,聆海公司撤场是恒泰公司的原因造成,仲裁委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二、聆海公司隐瞒了其撤场解除合同的证据,影响了本案公正裁决。聆海公司未如实向仲裁庭陈述其撤场的原因及证人盖锐的虚假证言,影响了本案公正裁决;三、仲裁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聆海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应由其举证证明,不应由我公司举证证明其未施某,仲裁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导致枉法裁判。综上所述,聆海公司提交伪造证据及隐瞒重要证据的行为影响了仲裁委公正裁决,恒泰公司有理由相信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1)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聆海公司辩称:施某日记是我公司对施某过程的客观记录,工程总造价x.1305元的报价单是在工程总造价x.1104元的报价单基础上调整而成的,多次报价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很正常,x.1305元的报价单与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相一致,两份报价单上时间一致系工作疏忽所致。恒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在仲裁中,对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我公司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恒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仲裁并未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综上,仲裁程序合法,仲裁所依据证据真实,仲裁结果正确,请求驳回恒泰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恒泰公司与聆海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是恒泰公司根据双方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1年1月27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双方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选定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恒泰公司与聆海公司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及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依据该规则之规定,仲裁委主任指定罗新建为独任仲裁员,于2011年3月15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2011年5月15日仲裁庭作出了(2011)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对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某合同的效力及合同未能得以完整履行的原因和相应责任及聆海公司是否存在部分施某的事实进行了综合分析与认定,依据恒泰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均没有及时供应钢材和石材导致工程无法施某的事实认定双方对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均负有责任,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工程量的情况下,依据交易性质所决定的举证能力划分举证责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的规定,裁决:1、聆海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泰公司3万元;2、驳回恒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仲裁费x元由恒泰公司负担x.5元,聆海公司负担4270.5元,聆海公司承担的部分由其在执行裁决第一项时一并给付恒泰公司。恒泰公司以聆海公司提供伪造证据、隐瞒重要证据,仲裁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以上事实有(2011)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恒泰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施某日记及盖锐证言的真实性都提出了异议,该两份证据欲证明聆海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对于工程量仲裁委是依据交易性质及由交易性质决定的举证能力划分了工程量问题的举证责任,认为恒泰公司的举证能力强于聆海公司从而作出裁决,仲裁委并未依据该两份证据认定工程量,该两份证据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且恒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确系伪造。恒泰公司及聆海公司均向仲裁庭提交了工程总造价x.1305元的报价单,恒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现恒泰公司又以该证据系聆海公司伪造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能成立。恒泰公司认为聆海公司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但又无法向法庭陈述清楚隐瞒的证据名称。对于恒泰公司认为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申请人恒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恒泰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的(2011)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恒泰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负担。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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