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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营红华糖厂与海南海糖储备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琼民二终字第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红华糖厂,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X镇国营红华农场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秦和民,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立,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海糖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家轩,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金贸区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X号富成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行风险资产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行客户部副经理。

上诉人海南省国营红华糖厂(以下简称红华糖厂)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海糖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糖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金贸区支行(以下简称金贸农行)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华糖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和民、李立、被上诉人海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家轩、原审第三人金贸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家工业储备糖储存合同书》,除利率约定外,其余内容均是为了执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轻工业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文件以及海南省计划厅、海南省工业厅下发的文件,为糖业生产的正常进行和糖市糖价的稳定,改善拖欠农民的糖料款而签订的,应认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从第三人处贷到的白砂糖预付款足额支付给被告,被告因食糖市场价格下滑,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本金(略)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第三人在向原告发放贷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61‰按季结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亦应按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约定的计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本金、利息应予支持,但请求支付手续费(略)元无事实根据,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以每吨计提管理费23元,2300吨食糖提取管理费应为(略)元,被告于1999年9月28日已支付管理费(略)元,尚欠管理费(略)元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格,是乘人之危而签订,应确认无效,无事实根据;其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封仓规定,给被告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也无事实根据;其抗辩提出,已向原告偿还了欠款512万多元但未举证,应承担举证无能的责任。被告要求追加香港和邦公司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香港和邦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要求香港和邦公司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无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南省国营红华糖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南海糖储备有限公司预付款本金(略)元以及管理费(略)元并支付预付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利息自1999年3月1日起计至1999年9月24日止,以月利率5.61‰计算。其违约金计算时间及基数为:1999年9月25日至1999年10月8日以本金(略)元计算;1999年10月9日至1999年11月19日以本金(略)元计算;1999年11月20日至2000年1月18日以本金(略)元计算;2000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略)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还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公告费1250元,共计(略)元由被告海南省国营红华糖厂承担,原告已预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

红华糖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是在应当参与诉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即香港和邦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的,其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二)、被上诉人作为海南省政府主管机关指定的承储企业,应当无条件地执行相关计划文件的规定,独立承担"短期储存食糖的风险和利息、费用"。而被上诉人未经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将上诉人拉来"联储",并将承储企业应当承担风险和利息、费用的责任全部转嫁给上诉人是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文件规定的,故"联储"因违法而无效;(三)、退一步讲,"联储"属于合作,应当遵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在本案中,食糖价格由收储时的3300元/吨下滑至售糖时的2000元/吨左右,本来应当由合作双方共同负担。但是,合同没有约定"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违背了我国法律确立的公平原则,故相关的约定亦因违法而无效;(四)、在合作"联储"的条件下,合同约定当食糖价格下滑至2500元/吨时,被上诉人享有强行销售权,而被上诉人却没有依约行使,造成损失扩大。故储存糖销售价格低于2500元/吨的部分损失,依法按约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五)、在合作"联储"的条件下,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部分是违法无效的;(六)、在合作"联储"的条件下,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不管盈亏均提取管理费,是为"包利"条款,违背了"共负盈亏"的合作原则,也是无效的;(七)、在合作"联储"因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文件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抵押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货物买卖法律关系。在抵押借款法律关系中,上诉人履行了全部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故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有权收取货款(预收款也是货款),不存在偿还货款的问题。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另行依法公正裁判。

海糖公司答辩认为,(一)、香港和邦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该公司与上诉人等单位的纠纷案也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所发生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与该公司发生的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况且,答辩人与该公司从未发生过合同或其他经济关系。所以,本案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与该公司无关,不可能将该公司拉扯到本案中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联储"合同并无违反有关部门的政策性规定。1998年11月27日国家计委等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是有"短期储存食糖的风险和利息、费用由承储公司、企业承担"的规定,但这里所说的"企业"正是包含了承担承储任务的糖厂,而不是单指政策性承储中介公司。其主旨是不让国家和银行负担。这种政策性规定并不排除储备糖公司(中介单位)与同样承担承储任务的糖厂按国家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是根据这一精神,双方才于1999年2月25日签订了《国家工业储备糖储存合同书》和其他相关合同。(三)、《国家工业储备糖储存合同书》第四条虽有规定,答辩人享有附条件的所谓"强行独立售糖权",但答辩人不应因此承担责任,其理由是储存糖的销售原则上由上诉人负责,只有经上诉人同意或在合同第四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受贷款银行的指令,答辩人才有权销售。依合同规定,如贷款银行未指令答辩人去售糖,答辩人也无权去强行售糖。且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已明确规定,若销售食糖所得货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时,其损失部分由上诉人负责偿还。(四)、本案实实在在是一个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上诉人所设定的什么联营合作合同或买卖合同,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金贸农行在庭审中陈述,金贸农行保留对该笔贷款的追偿权,并请求法院尽快审结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了保持1998/1999年度糖业生产的正常进行和糖市糖价的稳定,改善拖欠农民糖料款的状况,解决制糖企业季产年销储存食糖所需资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轻工业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四部门联合以计经贸[1998]X号文件通知安排食糖主产区制糖工业企业1998/1999生产年度短期储存食糖100万吨(其中安排海南省储存食糖2万吨,由农业银行贷款0.68亿元)。该文件还规定短期储存食糖由制糖工业公司和制糖企业承储,承储期原则上为半年,待用糖旺季销售。所需资金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安排,所需贷款数量由借款人商有关商业银行按信贷原则办理。制糖工业公司、企业以收储食糖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到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短期储存食糖的风险和利息、费用由承储公司、企业承担。海南省发展计划厅、海南省工业厅等二部门为贯彻执行计经贸[1998]X号文件精神,以琼计工交[1998]X号文件将国家安排给我省的2万吨短期储存食糖指标下达给海糖公司,并要求海糖公司尽快与农行、糖厂衔接,抓紧办理贷款和食糖的收储工作。为此,被上诉人海糖公司(作为乙方)与上诉人红华糖厂(作为甲方)就制糖企业红华糖厂1998/1999制糖期工业短期储存食糖的贷款和收储问题进行协商,双方于1999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6的《国家工业储备糖储存合同书》。其合同约定:一、双方同意联储,以糖抵押的方式进行。甲方同意将国标壹级白砂糖2300吨交乙方收储,并以乙方名义将此批白砂糖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甲方交由乙方收储食糖的储存期暂定半年,如受食糖市场因素影响需延长储存期时,须经乙方商请贷款银行同意后始可延期。二、甲方交储的白砂糖质量符合国家(略)-I-97级白砂糖标准。三、双方订立本合同后,甲方应立即将经乙方取样化验符合质量标准的食糖,按量运抵乙方指定仓库,入库后,甲方应向乙方专管人员提交储存糖的有关单据。当甲方办理完毕入库手续后,由甲、乙方、仓库方和贷款银行等四方共同检查存糖的数量、质量和有关手续,符合要求后,四方同时在特制封仓确认书上签名认可,予以封仓。一经封仓,甲方不具有开仓的权力。若销售需开仓,只有乙方商请贷款银行签发的开仓指令,仓库管理方凭此指令才能予以放行储糖。四、储存糖的费用分担:1、甲方负担:由甲方仓库至乙方指定储库的装卸费、保险费、运费、预收款的利息(含逾期罚息)、仓租费、垫料费以及销售过程中产生的销售费和税赋。2、乙方负担:通讯费、工作人员劳务费、差旅费以及相关的不可预见的费用。五、储存糖的销售:在市场情况良好时,原则上由甲方销售。但须通报乙方并取得确认后,甲方始可签订销售合同。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后,也可售糖。当食糖市场价格出现下滑恶化趋势(确认在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后,市场销价滑至2500元/吨),可能危及储存糖预付款本金和利息的归还、以及乙方管理费的提取时,受贷款银行指令,乙方有权强行独自售糖,以保证银行资金的安全。食糖销售实行"款进糖出"的原则。六、糖款的结算:1、预付款按"糖进款出"的原则执行。乙方按每吨合格食糖2300元预付储存糖款。2、贷款偿还。储存糖销售后收回的货款,首先由乙方偿还银行贷款的本金和利息。3、乙方管理费的提取。当期销售价低于3330元/吨时,则每吨计提管理费23元;当期销售价高于3330元/吨时,则每吨计提管理费36元。4、余款、损失的支(偿)付。销售储存食糖所得的货款剔除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和乙方管理费后的余款归甲方所有。若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时,其损失部分由甲方负责偿还。并认缴乙方管理费。5、利息。预付款利息按月息6.12‰计收。甲方所得的预付款期限半年,如出现超期而造成罚息,甲方予以全额承担。

《国家工业储备糖储存合同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海糖公司依该合同的约定,于同日即1999年2月25日以自己的名义与原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简称农行海南省直属支行,现更名为金贸农行)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被上诉人海糖公司以每吨2300元的标准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利率为月息5.61‰,按季计付利息。贷款期限6个月。由上诉人红华糖厂作为抵押人提供2300吨白砂糖作为抵押物。同日,海糖公司、红华糖厂、农行海南省直属支行、海南省农垦金龙物资实业总公司(简称金龙公司)签订一份《代管抵押物协议书》,约定:由金龙公司代管红华糖厂提供抵押的2300吨白砂糖。在管理期间严格执行壹仓三锁制,农行海南省直属支行、海糖公司、金龙公司各执仓库的一把锁,没有农行海南省直属支行签发的书面出库指令单,红华糖厂、海糖公司、金龙公司不能擅自将抵押之糖出库,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同日,由红华糖厂提供的2300吨抵押之糖全部入库,并经红华糖厂、海糖公司、农行海南省直属支行、金龙公司四方共同验收,确认无误后共同签订了一份《抵押储备食糖封仓确认书》。

上述合同签订后,海糖公司从农行海南省直属支行取得了专为食糖储备而贷来的款项。海糖公司于1999年3月1日分三笔(按2300元/吨×2300吨的标准计算)共转交给红华糖厂储备糖款(略)元。

后因国内食糖市场价格持续下滑,红华糖厂在征得海糖公司、金贸农行、金龙公司同意后,于1999年9月16日提取500吨储备糖、9月30日提取1800吨储备糖予以出售。出售得款后,于1999年9月21日偿还(略)元;9月24日偿还(略)元;10月8日偿还(略)元;三次共偿还(略)元。同时,红华糖厂还于1999年9月28日支付给海糖公司管理费(略)元。

1999年10月11日,红华糖厂给海糖公司出具偿还98/99年制糖期工业短期储存糖贷款确认书,确认红华糖厂在销售储存糖过程中形成价格倒挂而拖欠的贷款,恳请金贸农行准许展期至1999年12月底。并确认无论获准展期与否,将在1999年12月底前偿清工业短期储存糖贷款本息(包括可能产生的罚息)。同月12日,红华糖厂又给海糖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为偿还98/99年制糖期工业短期储存食糖拖欠款,愿以该厂1999/2000年制糖期生产的甘蔗糖蜜作抵押,就地封存,海糖公司专人监管。数量4000吨,基准价400元/吨。糖蜜销售双方协商,适时销出,偿还贷款。红华糖厂出具确认书以后,又于1999年11月19日偿还(略)元;2000年1月8日偿还(略)元。之后,红华糖厂再没有按确认书的约定偿还贷款余额。至此,红华糖厂共偿还储存糖贷款(略)元、支付管理费(略)元给海糖公司。尚欠储存糖贷款本金(略)元、管理费(略)元及其利息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国家工业储备糖储存合同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代管抵押物协议书》、《国家储备食糖出库放行书》、《进帐单》、《付款凭证》、《收据》、《确认书》《偿还储备糖款累计表》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金贸农行虽经追加已参加本案诉讼,但在诉讼中只陈述保留其追偿贷款的诉权,没有行使其诉讼权利,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或主张,故本院仅就《国家工业储备糖储存合同书》的有关问题进行审理,对第三人与海糖公司及红华糖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作审理。海糖公司与红华糖厂签订的《国家工业储备糖储存合同书》,是为了执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轻工业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以及海南省发展计划厅、海南省工业厅等部门下发的相关文件,为糖业生产的正常进行和糖市糖价的稳定,改善拖欠农民糖料款的状况,解决制糖企业季产年销储存食糖所需资金而自愿签订的。其约定以收储之食糖作抵押,以海糖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然后将所贷款项全额转交给红华糖厂使用,由实际用款人红华糖厂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给海糖公司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除利率的约定外,其余内容均符合上述相关文件精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海糖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贷款,然后将所贷款项全额转交给红华糖厂使用,其法律行为的效果及风险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依据《国家工业储备糖储存合同书》的约定而签订的,该合同的贷款人和抵押权人是农行海南省直属支行,名义借款人是海糖公司,实际用款人和抵押人是红华糖厂,海糖公司只不过是中间人的地位。从《国家工业储备糖储存合同书》的约定来看,海糖公司相当于接受红华糖厂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农行海南省直属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代办借款手续,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贷款款项全额转交给红华糖厂使用,在完成委托事务后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作为报酬。同时《国家工业储备糖储存合同书》中还约定在市场情况良好时,储存糖原则上由红华糖厂销售;其销售所得的货款,除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以及支付海糖公司管理费后的余款归红华糖厂所有;若所得货款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以及支付海糖公司管理费时,其损失部分由红华糖厂负责偿还。这实际上是对红华糖厂所得利益和承担风险的具体约定。对上述约定,红华糖厂应该是明知的,如红华糖厂认为此约定显失公平,也应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以实现救济。但红华糖厂直至诉讼中才以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海糖公司不管盈亏均提取管理费是"包利"条款为由予以对抗,亦已超过法定的权利行使期间。因此,海糖公司依据《国家工业储备糖储存合同书》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与农行海南省直属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其法律行为的效果应先由自己承担,然后再转移给红华糖厂。红华糖厂主张海糖公司应当独立承担"短期储存糖的风险和利息、费用"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追加香港和邦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香港和邦公司承包经营的红华糖厂的法律地位并未因被承包而有所改变,而仅仅是改变了红华糖厂本身的经营管理方式。香港和邦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是以红华糖厂的名义而不是以香港和邦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交往,因民事交往产生的权利由红华糖厂享有,其产生的义务也应由红华糖厂来承担。合同关系是相对的法律关系,《红华糖厂委托营运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只能拘束发包及承包双方,对与红华糖厂发生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没有拘束力。至于红华糖厂承担责任后发包方可据内部约定向承包方追偿,也属于其内部追偿关系,而与第三人无涉。因此,红华糖厂上诉要求追加香港和邦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红华糖厂已还贷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红华糖厂在上诉中提出已向海糖公司偿还了欠款514.71万元,但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已还款514.71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海糖公司与红华糖厂签订的《国家工业储备糖储存合同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海糖公司依约将从银行所取得的贷款款项全额转交给红华糖厂使用,红华糖厂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以海糖公司名义向银行所贷的款项。现红华糖厂除偿还部分款项外,对尚欠款项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红华糖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海南省国营红华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令宏

审判员刘嘉

审判员高江南

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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