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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定福庄北里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彦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新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一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彦秋,被上诉人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2007年12月6日更名为中建一局五公司)与郑州联合利农作物保护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5日更名为联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为郑州联合利农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建设位于郑州市X区的“年产5000吨农药制剂项目”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8年5月,双方协商终止了合同。受双方共同委托,河南平业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做出豫平业审字〔2008〕11-X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该工程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为x.04元。

2009年3月14日,上述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和付款协议》,就工程项目后续工程款结算和付款办法达成以下协议:一、经双方协商工程最终结算为(略)元。二、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金额为x元。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截止日期为2009年9月31日(应为9月30日)。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额退还质量保证金。三、本协议签订后,郑州联合利农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在一周内支付给中建一局五公司工程款。之后,联保公司依约结清工程款。中建一局五公司要求联保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联保公司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支付的维修费x.59元应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中建一局五公司与联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此后达成的《工程结算和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联保公司认为中建一局五公司为其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为此支付的维修款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对此,联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且中建一局五公司均不予认可,故联保公司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维修费用应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已期满,中建一局五公司要求联保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中建一局五公司主张从2009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相关的依据;鉴于联保公司逾期付款的客观事实,其应当从中建一局五公司向该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中建一局五公司施工结束后,有权向联保公司主张工程款项的权利,相应地,也应当履行向联保公司提供施工资料的义务。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征收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中建一局五公司要求联保公司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联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建一局五公司质量保证金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中建一局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保公司交付施工资料;三、驳回中建一局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中建一局五公司负担2210元,联保公司负担4450元。

宣判后,中建一局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本案原审原告中建一局五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是要求联保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社会保险费,对于中建一局五公司是否应向联保公司交付施工资料,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起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判决要求中建一局五公司向联保公司交付施工资料,超出了中建一局五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和处分原则;2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应从2009年10月1日即质保期满之日起算;3社会保险费应由被上诉人缴纳。

联保公司答辩称:一、中建一局五公司向联保公司交付施工资料,是其法定义务,但自合同解除后至今中建一局五公司仍未交付施工资料,原审判令其交付施工资料并无不妥;二、联保公司未支付质保金是因中建一局五公司未依约履行质量保证义务,保修期满仍有质量问题,联保公司拒付质保金是在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三、中建一局五公司迟延支付施工资料并不配合联保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严重影响了联保公司办理产权证,亦影响了联保公司的生产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征收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原审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处理是妥当的。虽然联保公司未就交付施工资料提起反诉,但其在答辩中明确要求中建一局五公司交付施工资料,且中建一局五公司向联保公司交付施工资料属于该公司的法定附随义务,故原审判决认为中建一局五公司应向联保公司交付施工资料是妥当的。对于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起算点,由于双方在工程结算和付款协议中仅约定质量保证金截止日期为2009年9月31日,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中建一局五公司也未提交其自2009年9月31日就开始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审认为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应自2010年8月12日起算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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