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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29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承诺于当年8月1日前归还所借款项。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以种种理由推脱,所有款项至今尚未清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07年8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29日被告张某乙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黄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现金一十万元整,捌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张某乙,2007年3月29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患有癌症,于2011年8月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X号楼X楼肿瘤一区X病室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询问张某乙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在庭审中出示,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借原告黄某10万元并出具借条,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乙在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黄某主张某乙告张某乙应支付借款期限到期后的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张某乙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2007年8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自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王伴伴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焦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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