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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马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1987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7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回族,小学文化,住(略)。1997年因犯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0年12月11日被假释,假释期一年。2010年7月27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马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以盗窃罪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汉台区X街口东府茶楼楼下盗窃一辆宝石蓝色绿源牌电动车(经评估该车价值2199元),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店主刘某。2010年6月4日6时被告人孙某在汉台区X区楼下盗窃一辆粉色雅迪牌电动车(经评估该车价值1944元),后孙某将该车骑至汉台区X路菜市场,找到做生意的被告人马某,该马某明知该车系孙某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后留作自用。2010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汉中市人民医院院内住院部楼下盗窃一辆粉白相间的绿源牌电动车(经评估该车价值1872元),2010年7月15日10时许某某在汉台区万邦时代广场肯德基门前盗窃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经评估该车价值1621元),被告人孙某分别以450元和300元的价格再次将所盗的这两辆电动车出售给被告人马某,马某又分别将该两辆车卖给曹某甲萍和李某乙。破案后追回被盗的四辆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马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熊某丙、李某丁、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曹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相关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6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赃物仍以低价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马某对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吸毒的孙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孙某交代了自己在汉台区内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并供述了将所盗的电动车出售给另一吸毒人员马某的事实,后孙某带领公安机关在汉台区X村将被告人马某抓获,马某交代了明知是被告人孙某盗窃得来的赃车而予以低价购买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汉台区X街口东府茶楼楼下,发现一辆没有地锁的宝石蓝色绿源牌电动车(经评估该车价值2199元)停放此处,便将该电动车盗走。孙某将该车车头锁电线改接后,骑至西关正街电动车修理铺,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店主刘某。破案后追回赃车发还失主。

2、2010年6月4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汉台区X区楼下发现一辆没有地锁的粉色雅迪牌电动车(经评估该车价值1944元),无人看管,便将该车盗走。改接车头锁电线后,孙某将该车骑至汉台区X路菜市场,找到做生意的被告人马某,马某在明知该车系孙某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后留作自用。孙某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追回赃车发还失主。

3、2010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汉中市人民医院院内住院部楼下发现一辆没有地锁的粉白相间的绿源牌电动车(经评估该车价值1872元),便伺机将该车盗走。随后孙某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马某又偷了一辆电动车,马某表示愿意购买,后在汉台区X村附近,被告人孙某以4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马某。马某购买后又以600元的价格将车再次出售给曹某甲萍。破案后追回赃车发还失主。

4、2010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汉台区万邦时代广场肯德基门前,发现一辆没有地锁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经评估该车价值1621元),遂将该车盗走。后孙某再次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马某又偷了一辆电动车,马某表示愿意购买,在七里办事处季风村附近,孙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马某购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破案后追回赃车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1日自己在汉台区X街口东府茶楼楼下丢失了一辆宝石蓝色绿源牌电动车。

2、被害人熊某戊陈述。证明2010年6月4日自己在汉台区X区楼下丢失了一辆粉色雅迪牌电动车。

3、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14日自己在汉中市人民医院院内住院部楼下丢失了一辆粉白相间的绿源牌电动车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15日自己在汉台区万邦时代广场肯德基门前丢失了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

5、证言刘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1日被告人孙某谎称自己急需用钱,将自己的一辆宝石蓝色绿源牌电动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店主刘某。

6、证人曹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7月被告人马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她一辆粉白相间的绿源牌电动车,马某告知她该车是自己买来的,车钥匙丢了。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马某以300元的价格将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卖给他,并告知他该车是自己买来的。

8、关于被盗电动车的车辆信息卡、保某、车主信息。证明被盗电动车的来源。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宝石蓝色绿源牌电动车评估价值2199元;粉色雅迪牌电动车评估价值1944元;粉白相间的绿源牌电动车估价值1872元;红色新日牌电动车评估价值1621元。

10、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四次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经过及被告人马某明知是自己盗窃来的电动车而三次予以购买的事实。

1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自己明知被告人孙某盗窃来的电动车而三次予以购买的犯罪事实经过。

1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四辆被盗的电动车均已发还失主。

13、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某因吸毒被抓后交代了盗窃电动车和销赃的犯罪事实,及协助抓获被告人马某的事实。

14、二被告人的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1987年4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1997年因犯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0年12月11日被假释,假释期一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76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因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四次盗窃电动车及销售赃车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带领公安机关协助抓获收购赃物的被告人马某,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984年因为盗窃被判处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此次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主观上明知是被告人孙某盗窃得来的电动车,仍低价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1997年因犯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又故意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某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

二、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熊某丙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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