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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莲花生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洛阳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54岁,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39岁,汉族,住(略)。

上列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李某民,河南舟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敬君、李某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莲花生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洛阳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分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莲花股份公司)、原审被告河南莲花生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洛阳销售分公司(简称洛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李某民,被申请人莲花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栾敬君、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洛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18日,一审原告莲花股份公司起诉至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称,2000年10月,为了便于市场管理,加大莲花宝复混肥的开发力度,经研究决定在洛阳市设立莲花宝复混肥销售分公司,并聘任张某乙为洛阳市莲花宝复混肥分公司经理。洛阳分公司成立后,自2002年10月26日至2003年11月26日共销售给洛阳分公司莲花宝复混肥累计货款(略).37元,以后因该分公司的销售回款不及时,一直未供货,洛阳分公司也一直未还货款。2005年7月,由于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河南莲花生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到莲花股份公司,洛阳分公司也随之解散,解散后的河南莲花生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账务,除由被告张某乙和被告王某已还货款x元,下欠(略).37元,经我公司派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由于洛阳分公司解散后,其账务一直由被告张某乙和被告王某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追回欠款(略).37元。一审被告洛阳分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从未担任过洛阳分公司经理,没有任何职务,也不欠公司款,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被告王某辩称,其行为是授权的职务行为,不承受主体单位的权利义务,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洛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责任;洛阳分公司是二级机构,作为负责人其行为是授权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河南莲花生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为了便于市场管理,加大莲花宝复混肥的开发力度,决定在洛阳市设立莲花宝复混肥销售分公司,并于2002年11月26日在洛阳市注册了河南莲花生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为王某。2005年7月,由于股份公司改制洛阳分公司解散,自原莲花生态公司下发文件的2000年10月16日起,被告张某乙便以洛阳分公司名义,以自提方式从原莲花生态公司自提莲花宝复混肥,至2003年11月26日累计自提货款为(略).37元的复合肥。被告提货后以每吨高出厂价2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客户。原莲花生态公司被吸收合并后,原告即多次派员催要此款,经被告张某乙同意只从部分客户处收回少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x.47元至今未还,为此引起纠纷。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由于被告洛阳分公司在设立时就不具有独立开展业务的条件和能力,后又随着总公司的解散而不复存在,因此,原告股份公司向其主张某利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而对于被告张某乙和被告王某来说,被告张某乙是总公司决定在洛阳市设立分公司时下文聘任的分公司经理,也得到了总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认可,为其在总公司开展各项业务提供了便利条件;被告王某是在申请设立分公司时任命的分公司经理,已经工商登记部门注册,这就为其名正言顺地在洛阳地区开展业务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总公司因被吸收合并而解散后,原告曾多次派员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而在庭审中被告张某乙却辩称其未担任过洛阳分公司经理,不欠公司款;被告王某却辩称其行为是授权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莲花宝复混肥款的请求与双方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双方为此引起纠纷,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日作出(2006)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乙、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莲花宝复混肥款(略).47元。上诉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7120元,由被告张某乙、被告王某负担。

原审被告张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将企业内部管理问题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将上诉人王某的职务行为认定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错误;将被上诉人的欠款认定为上诉人的欠款且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莲花股份公司答辩称,洛阳分公司虽然系原河南莲花生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决定设立的,但河南莲花生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都是由张某乙、王某夫妻二人负责筹办的,后由二上诉人以洛阳分公司的名义进行购货和销售,并将货款归为己有,双方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在销售过程中,二上诉人以购货自提、运费自理的方式将货拉走后,即不支付贷款,又不与被上诉人算账,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历次提货数量清楚,单价明确,二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洛阳分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周口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乙、王某承担。

张某乙、王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莲花股份公司与其分公司之间的关系,王某是其分公司的负责人,受公司指派从事产品销售业务,系职务行为。本案实际是莲花生态公司通过洛阳分公司销售出的货物货款未及时收回引起的纠纷。二审认定张某乙为莲花生态洛阳分公司经理错误,认定欠款数额证据不足。河南莲花生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已于2007年就本案的纠纷独立行使了诉权,莲花股份公司无权代莲花生态公司行使权利。请求立案再审。被申请人莲花股份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正确;从本案的实质来看,张某乙、王某就是该案的买卖合同相对人;依据项城市人民政府项政文〔2006〕X号批复及河南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豫莲集字〔2006〕X号文件的规定,莲花股份公司对本案享有诉权。张某乙、王某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张某乙、王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1、本院立案复查时,莲花股份公司提供一份2003年12月22日河南莲花生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分公司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洛阳销售分公司:贵单位在与我公司业务交往中,双方合作非常愉快,对我公司产品莲花宝的销售,给予了大力支持深表感谢!为了今后业务更好地开展,今派公司业务代表袁文征与您进行账务核对,请予以配合并确认欠我公司货款额(略)元。河南莲花生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公章),对账人袁文征(签名)。洛阳销售分公司(未加盖公章),确认人张某乙(签名)。请作出还款计划:春节前库存除外,其余货款全部结清。备注:伊川张某总公司财务肆万元,已算过。张某乙汇袁文征卡上叁万元,交现金伍仟元已算过。”张某乙、王某的代理人在复查听证时对该对账单复印件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无原件,无法核实。而在本院再审开庭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为:有过这个确认书,内容是真实的。但我们只认可是张某乙代表洛阳分公司对账,张某乙不是这笔货款的欠款人只是确认洛阳地区总共欠了总公司这么多钱。确认书下面载有“伊川张某总公司4万元”等内容,说明了总公司直接对下面的经销商。对账单并不是欠条,这笔150万元的债权还包括分公司成立以前下面欠总公司的款,总体还款情况不是很清楚。2、除该对账单复印件外,莲花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三种,一是其内部自制的账页显示洛阳分公司的欠款数额;二是销售发票财务记账联,显示购货单位洛阳分公司,自提,但均无张某乙或王某的签名;三是复合肥开票通知单,显示购货单位洛阳分公司,有部分负责人签字为袁文征,有部分无人签字。3、关于本案债权人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再审庭审后,莲花股份公司提供了2011年3月28日,河南莲花生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债权转让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河南莲花生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原系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于2005年已实际并入股份公司,2006年7月在解决莲花集团长期占用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的问题时,莲花集团将该公司以资抵债,抵给了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原有的债权当时均转让给股份公司,由股份公司来行使权利。由于莲花集团与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已签署《以资抵债协议》,因此我公司与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未再签署合并协议。再审庭审中莲花股份公司代理人陈述:河南莲花生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注销,但是债权转让的手续已经完备。2007年8月4日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原告河南莲花生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洛阳分公司、张某前、王某刚、张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在法定的时间不预交诉讼费为由按撤诉处理。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06)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梁红照

代理审判员张某华

代理审判员梁波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蔡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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