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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29岁,汉族,泾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X区X路(卧龙巷口)。

负责人:郭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明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舒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大地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为自己所有的皖x号波罗轿车投保了交某和商业险。2011年4月13日20时许,原告驾驶皖x号轿车沿泾县X路由西向东行某至种墨园路向北左转时与朱XX驾驶的皖x号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朱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XX被送往泾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经医生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泾县公安局交某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月25日,经交某部门调解,原告与朱XX达成协某,赔偿朱XX医疗费用、电动车修理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3300元。之后,原告依约支付,但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却不愿意全额给付保险金。并且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也受到损坏,但被告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也不愿意全额给付保险金。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某关系,被告方作为车辆承保单位,应当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某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某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金8234.71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大地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某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的赔偿损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而不以原告的主张,在交某队达成的协某有些是不属实的,实际损失没有那么多,保险公司不宜全额理赔;3、原告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应扣除不计免赔额;4、本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二、安徽省泾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协某、交某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经交某部门认定原告杨某在此次交某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朱XX无责任及原告与受害人朱XX在交某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协某:1、医药费用凭票支付,2、车辆维修费以定损为准,3、赔偿朱XX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受害人朱XX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安徽省泾县银龙机械厂证明、朱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县支行某户明细帐证明受害人朱XX身份及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四、安徽省泾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证明受害人朱XX住院治疗、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及医药费支出等事实。

证据五、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泾县X路交某事故受损车辆估价清单、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证明受害人朱XX车辆损失情况。

证据六、照片二张及泾县顺鑫汽车快修服务站销货清单(复印件),证明皖x轿车在此次交某事故中受损后的维修费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某下列证据:

证据一、交某、商业险条款及保单副本(抄单),证明投保情况及合某约定。

证据二、泾县医院用药清单、医药费核定清单及药品目录,证明保险公司按照合某约定核定医药费赔偿金额情况。

证据三、受害人朱XX银行某折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证明此次事故中并未对朱XX造成误工收入的损失的事实。

被告大地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五及证据三中关于原告的身份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所举的泾县银龙机械厂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存折等证据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工资收入只有1000余元,如其收入超过2000元应有纳税证明,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在交某部门主持调解下已确认受害人误工费为81.25元/天,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所举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六认为不具证据三性,且皖x车辆受损情况保险公司已核定损失为1705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皖x号车辆在此事故中受损后实际发生维修费用情况,不予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杨某对被告大地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此次交某事故损失应在交某中100%理赔,对受害人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是按照规定来的。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一符合某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二、证据三,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9月25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大地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皖x号轿车签订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合某约定车辆损失绝对自负额500元。2011年4月13日20时许,原告杨某驾驶皖x号波罗轿车沿泾县X路由西向东行某至种墨园路向北转时与朱XX驾驶的皖x号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朱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XX受伤后被送往泾县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去医疗费1301.71元,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4月13日20时43分原告电话向大地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报案,4月14日早上,被告大地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赶到现场,原告车辆损失经该保险公司定损,损额为1705元。4月20日,此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朱XX无责任。4月25日,经交某部门调解,原告与朱XX达成协某,原告支付受害人朱XX损失:1、医疗费用计1301.71元;2、赔偿朱XX误工费(81.25元/天X33天)、护理费(81.25元/天X3天)、伙食补助费(10元/天X3天)、营养费(10元/天X33天)、交某费(5元/天X3元)合某3300元;3、新日车辆维修费1006元;合某5607.71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其主张履行某险合某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某有效的合某。现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某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按合某约定进行某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受害人朱XX经济损失5607.71元,该项损失被告应在交某中全额予以赔偿。二、原告皖x车辆损失1705元,该项经济损失依据合某约定被告应在商业险中赔付1024.25元{(1705元-500元)X85%=1024.25元},以上二项经济损失合某人民币6631.96元。对该费用被告应按合某约定进行某赔。原告在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扣减赔偿金,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663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皖x车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某约定,原告应承担车辆损失绝对自负额500元及保险合某约定免赔率为15%,对玻璃损失原告既没有提供玻璃维修费用票据也没有投保商业险中玻璃单独破碎险,关于施救费,亦未提供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关于原告应当自行某担部分车辆损失及不应支付施救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医疗费用的赔付应按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的辩解意见,因此次事故受害人医疗费仅为1301.71元,并未超出交某规定的x元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某中全额赔偿,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受害人朱XX没有误工损失且不应计算30天营养费的辩解,医嘱朱XX休息一个月并加强营养,该一个月误工费及营养费依法应予以认定。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该案系原告在发生交某事故并已先行某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后要求被告进行某赔时被告扣减赔偿金而形成,故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人币6631.9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明玉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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